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吳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5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巷口處查獲,並在其口袋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淨重1.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結粉末4包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37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淨重
1.22公克,空包裝總重1.49公克)(空包裝上殘留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37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盡部分,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