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54號聲請人癸○○相對人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突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關係人子○○
壬○○
號11丙○○己○○戊○○甲○○庚○○乙○○辛○○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容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材料批發,自民國90年8月31日椎准設立登記起至92年10月間停業為止,一直處於嚴重虧損狀態,無法達成營運目標繼續營業。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乙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經該部於95年11月1日派員訪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址現為宣茂科技公司營業,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癸○○表示該公司機器設備為債權人搬走,且公司資金已耗盡,無法再投入新資金新購機器設備及新聘技術研發人員;公司原營運處所已由房東轉租他人,已無營業場所繼續營業,又公司已虧損連連負債千萬,且公司股東已不願增資,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情,有經濟部95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3206890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子○○雖具狀陳稱在公司消費借貸糾紛尚釐清且公司主事者交代生財器具去向前,不宜解散公司等語,惟亦未否認相對人公司於92年10月間即已停業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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