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於民國95年9月1日20時27分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26線5.7K竹坑村路口南下處時,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遂填製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於桃園市,並任職於於桃園市○○路○○號之「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僅作為接送子女之交通工具,除於95年1月20日至1月23日駕駛該車至高雄、屏東墾丁度假旅行外,其餘時間未曾南下至高屏地區,然從95年6月迄今陸續接獲7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該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皆在高屏地區,經異議人比對違規車輛之外型,發現該違規車輛之車尾右下角貼有黃色反光貼紙,且無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上之倒車雷達感應孔,是違規車輛應非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車輛上之車牌應為偽或變造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際,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95年9月1日20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26線5.7K竹坑村路口南下處時,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而依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核對照片上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廠牌、車型、顏色完全相符,雖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屏警交字第0950084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頁)。惟經本院核對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型,違規車輛後面車牌右方貼有反光黃色貼紙,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無黃色反光貼紙;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上有倒車雷達孔,違規車輛上並無倒車雷達孔之裝置,此有違規車輛及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是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雖係同廠牌,車型顏色亦相符,然2車之外型仍有顯著差異。再者,異議人於95年9月1日,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無請假紀錄,亦有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佐證異議人於95年9月1日並無至高雄、屏東地區。另參諸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上開時、地違規之自用小客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是以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又於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內即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並經原舉發機關於95年11月17日以屏警交字第0950084074號函文函覆在案,亦有陳述單及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6頁),更益徵異議人已盡其注意並申訴之能事,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復查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亦不能排除係他人偽造上開號碼車牌懸掛於違規自用小客車上,即難認異議人有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遽以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