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8號
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追加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鈺英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從未改選董事長,均
由原告丙○○擔任董事長,然該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王證 能竟勾結其他董事即訴外人 陳建良 及 邵子娥 ,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訴外人 王證能 為董事長,且利用原告出國期間,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詎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即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鉑鈾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會撤銷原處分在案。又訴外人王證能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於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強行破壞公司門鎖、毀壞電腦網站網路、拆除電話電線及破壞公物,並非法過戶鉑鈾公司專利權於其私人名下,將公司財務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九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損害,而被告之違法行為縱經監察院及總統府糾正在案,然被告台北市政府竟未為緊急處分,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鉑鈾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時,原告仍為董事長,該董事會既非董事長所召集,其召其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況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可知,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故被告甲○○依書面形式審查即逕予核准變更之登記,顯有違法之處。㈡另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由經濟部函釋認為董事會決議
程序或內容瑕疵之效力如何,因法無明文,當事人倘有爭執,宜循私法途經解決,固非無見,然依書面形式審查即有一望即知之瑕疵,仍逕予核准變更登記原處分,即有違誤,核與上開董事會決議程序或內容違法時之效力問題究非一事,且改選董事與補選董事不同為由,而認相關人員及被告甲○○有兩點違誤失職之處,故駁回原處分在案,足證被告甲○○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再者,訴外人王證能於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時,將原告逐出辦公室並驅散其他員工,導致原告須另行租屋,致受有租屋之租金損害,及受有原租屋之押租金無法請求退還之損害,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彈性反光突起路標之研究開發費用三十萬元、印表機清潔組之研究開發費用三十五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及押金四十四萬元、忠孝東路房屋隻租金及押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管理費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電費六千七百零六元及保全費二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八萬零六百元,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稿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一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監察院函一件、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一件、違法失職內容一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函一件、檢舉書一件、函一件、研究開發費用開銷明細表一件、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一件、轉帳傳票三件、付款憑單五件、估價單一件、支出證明單一件、統一發票五件、出貨單一件、簽收單一件、現金支出傳票一件、現金簿節本二件、薪資表一件、支票九紙、印表機清潔組研究開發費預估表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報價單二件、收據二件、證明單二件、費用收據八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㈡原告丙○○稱其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止,詎訴外人王證能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趁原告出國期間竟勾結其他董事,違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訴外人王證能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商業管理處聲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甲○○由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形式上可知悉現任董事長為原告,而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卻為訴外人王證能,遍查該董事會決議錄上並無代理事項之記載,顯係無權限人所召開,應屬無效之董事會,不應允許變更登記,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府建字第09217561710號函准予變更鉑鈾公司董事長登記,顯已違反書面審查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九十八萬零六十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被告賠償。惟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六○五五四○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商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商00000000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僅就公司檢附之各項文件採形式及書面審查,無庸再審查其實體上是否屬實。況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寄發予訴外人王證能、陳建良及邵子娥之存証信函可知,原告亦承認被告甲○○所為之審查僅為形式審查,然其復主張被告甲○○未盡實質審查之能事,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又況,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登記事項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訴外人王證能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檢具之資料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復據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有不實增資虛報公司財產、盜賣發票等違法情事,且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足使第三人產生現任董事長即原告不知去向之印象,董事會自得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縱該董事會決議錄上無代理事項之記載,惟該公司董事僅四位,已有三位出席此董事會,且記錄上又有訴外人王證能為主席及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之記載,均足使人認該董事會係由出席之三位董事互推選王證能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已有合法之代理權,是被告准予訴外人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應已符合書面形式審查之注意要求,至於事實上本次董事會是否經合法通知、是否符合七天前通知之要件、實質上原董事長丙○○是否尚能執行職務而無代理之必要等,尚須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確定,並非被告依書面審查即可確定,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況且,縱認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有疏失,該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彈性反光突起路標及印表機清潔組之專利權為其所有
,然訴外人王證能持有非法核准之董事長公文,不當賣與他人,致原告受有系爭專利研究開發費用之損失,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研究開發費用支出憑証,其支出人或買受人均署名鉑鈾公司,以鉑鈾公司名義支出,縱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亦係鉑鈾公司受有損害,原告顯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又況,原告僅提出經濟部智財局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彈性反光突起路標及印表機清潔組之專利權為其所有,惟上開函文僅說明系爭專利權請求變更權利人有爭議,並未表明原告即為系爭專利所有權人,原告自難據主張其為上開專利之專利所有權人。另原告請求基隆路房屋租金押金,然其給付之金額僅為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竟請求四十四萬元,而忠孝東路房屋租金押金部分,該房屋既非由原告所承租,其請求該房屋之租金及押金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管理費、電費及保全費用,然上開收據均開立予鉑鈾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追加承辦之公務員甲○○為被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已可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且其未能証明被告甲○○係出於故意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理。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六○五五四○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商00000000號解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商00000000號解釋各一件、存証信函一件、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節本一件、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文案件預設之承辦天數一件、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份承辦人月績效表及案件處理統計月報表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一件、國家賠償法判決要旨彙編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丙○○身兼鉑鈾公司董事長,先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鉑鈾公司為原告,同時追加甲○○為被告,經核其追加部份與起訴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且與原告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對此追加行為亦不爭執,而為本案訴訟行為,原告丙○○上開追加行為對於本件訴訟終結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認為原告丙○○追加鉑鈾公司為原告、甲○○為被告之行為尚符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其為鉑鈾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從未改選董事長,然該公司董事即訴外人王證能竟勾結其他董事即訴外人陳建良及邵子娥,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且利用伊出國期間,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詎被告甲○○竟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經其提起確認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會撤銷原處分,惟王證能於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強行破壞公司物品,並非法將鉑鈾公司專利權過戶於其私人名下,將公司財務占為己有,致伊受有九十八萬零六百元之損害,被告對於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僅就公司檢附之各項文件採形式及書面審查,無庸再審查其實體上是否屬實,原告於其致王證能、陳建良及邵子娥之存証信函中亦自承此一情形,本件王證能所檢具之資料已符合形式審查之要求,至於事實上鉑鈾公司董事會是否經合法通知、是否符合七天前通知之要件、實質上原董事長丙○○是否尚能執行職務而無代理之必要等,乃必須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確定之事項,非被告依書面審查即可確定,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況原告所指稱之受損情形均係王證能所為,縱認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有疏失,該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鉑鈾公司董事即訴外人王證能與其他董事即訴外人陳建良及邵子娥,偽造董事會決議錄並改選訴外人王證能為董事長,且利用其出國期間,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核准補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鉑鈾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向經濟部訴願撤銷該核准王證能為董事長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無效確定,且經經濟部訴願會撤銷原處分,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要理由,乃:㈠被告明知王證能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不應准許事由存在,竟仍予准許;㈡王證能對原告及鉑鈾公司所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乃可歸責被告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別就上開疑議說明如下:
㈠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十二條亦設有規定。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選任,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設有相關規定,由是可知,有關公司董監事之選任,係採法人自治之原則,主管機關對於董監事之選任並不介入,亦不參與,法人於選任董監事後,由新任董監事將上開選舉結果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為變更登記。在此一過程中,主管機關既不參與,對於選舉過程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違法情形,即無從知悉,就此部分爭議,乃留待質疑者向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以為補救,此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即明。是以,主管機關就新任董監事申報就任並聲請為變更事項登記時,僅係審核形式上法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規範,對於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例如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選舉董監事之程序有無不當之處,並無調查之義務,亦無審酌調查之權力,蓋此部分權力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業已交由法院調查審理,非主管機關得逕予主動認定。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二○○六○五五四○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商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商00000000號解釋意旨亦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僅就公司檢附之各項文件採形式及書面審查,無庸再審查其實體上是否屬實,上開函件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乃係原告之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原告內部自治事項並無參與權限,亦無實質調查權力,渠等依法接受王證能所提選任董監事文件,於形式上審核無誤後而為准許變更登記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鉑鈾公司董事僅四位,依王證能所提出之選任董監事資料,該次選舉已有三位董事出席董事會,且記錄上又有王證能為主席及改選董事長之決議之記載,均足使人認該董事會係由出席之三位董事互推選王證能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已有合法之代理權,是被告准予訴外人鉑鈾公司變更董事長登記,應已符合書面形式審查之注意要求,至事實上該次董事會是否經合法通知、是否符合七天前通知之要件、實質上原董事長即原告丙○○是否尚能執行職務而無代理之必要等,尚須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確定,並非被告依書面審查即可確定,原告指稱被告明知王證能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不應准許事由存在,竟仍予准許,乃侵權行為云云,不啻要求被告為實質審查,自非有據。
㈡原告指稱訴外人王證能於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時,將原告丙○○逐
出辦公室並驅散其他員工,導致原告丙○○須另行租屋,致受有租屋之租金損害,及受有原租屋之押租金無法請求退還之損害,是被告就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即彈性反光突起路標之研究開發費用三十萬元、印表機清潔組之研究開發費用三十五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及押金四十四萬元、忠孝東路房屋隻租金及押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管理費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電費六千七百零六元及保全費二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且破壞公司公物,非法將鉑鈾公司專利權過戶於其私人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八萬零六百元云云。關於原告所稱上開訴外人王證能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上開侵權行為與其准許變更登記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指摘上情,縱屬真實,其行為人乃王證能,非被告,換言之,被告准許變更登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被告准許王證能為變更登記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王證能必然為侵權行為之結果,被告准許王證能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王證能仍有可能為合法行為,易言之,施行合法行為或不法行為,其決定權在於王證能,非被告,亦非被告所能左右,是以,就因果關係而言,顯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