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⑴被告為傷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復就自首要件言,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從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⑵被告甲○○於其傷害犯行未為有權追訴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向警員 施順霖 表示有傷害乙○○之犯行,並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施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小刀,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