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即 蔡林俊 之繼
己○○即蔡林俊之繼庚○○即蔡林俊之繼 蔡春彩 即蔡林俊之繼丙○○即蔡林俊之繼乙○○即蔡林俊之繼癸○○○即蔡林俊之辛○○即蔡林俊之繼丁○○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壬○及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等8人之被繼承人蔡林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丁○○、壬○、蔡林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蔡林俊於民國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等8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蔡林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賠償其訴訟費用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丁○○、壬○、蔡林俊平均負擔,是本件訴訟用額應由⑴相對人丁○○、⑵相對人壬○及⑶相對人戊○○、己○○、庚○○、蔡春彩、丙○○、乙○○、癸○○○、辛○○等8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36,924(110,773÷3=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613元│聲請人繳納102613元││││,聲請人漏列其中1││││元。│├────────┼──────────┼─────────┤│第一審郵票費│1,360元││├────────┼──────────┼─────────┤│第一審民旅費│2,000元││├────────┼──────────┼─────────┤│第一審鑑定測量費│4,800元││├────────┼──────────┼─────────┤│合計│110,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