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71號原告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CW-166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19日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前,因左轉不慎撞毀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 劉昇岱 駕駛之ZR-2648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駕駛人之夫 陳世哲 ),致ZR-2648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172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代位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1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已由北大路左轉完成,在內側車道受前車阻擋而停車(因前有紅綠燈號誌之經國路十字路口),其在停止狀態而遭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撞擊,其並無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有之車輛CW-1663號亦受有二萬八仟元修理費之損失,請求抵銷應賠償之金額。
另本件車禍並未請求鑑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語並不實在,且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本件車禍兩造是否有過失?過失程度?
(二)兩造車輛修復必要之費用如何?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劉昇岱駕駛原告承保之ZR-2648與被告所駕駛之CW-1663號,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兩車並均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劉昇岱、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乙件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堪信為真。兩造雖均辯稱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之行駛路線為自北大路左轉民生路,欲進入民生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訴外人劉昇岱之行駛路線係由民生路直行經國路方向,經過肇事路口時靠左行駛欲轉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情,亦有被告及訴外人劉昇岱在交通隊之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兩車肇事前之行駛動向及兩車肇事後均停止在民生路內側車道入口處之位置推斷,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左轉車並未禮讓訴外人之直行車,即貿然進入民生路內側車道,而訴外人直行車欲靠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左側被告之來車,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因此,被告及訴外人劉昇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原告辯稱訴外人劉昇岱無過失或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距離肇事路口不遠處即為經國路之十字路口,該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受前方車輛阻擋之故,係在靜止下遭訴外人劉昇岱撞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肇事路口前方雖接有設置紅綠燈號誌之經國路十字路口,但經國路十字路口在綠燈狀態,車輛即可前進,非必定停有車輛,阻擋被告前進,故並未能推論被告左轉進入民生路後,當然受該路口號誌或號誌下之車輛影響而必須停車,進而推論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被告辯稱其因經國路路口前方之車輛而停車,係在靜止狀態下遭訴外人劉昇岱撞擊,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故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ZR-2648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更換零件5,688元、工資10,667元,復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支出修理費17,172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8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972元(含稅),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4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1,2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2,841元,合計為14,041元【計算式為:
2,841+11200=14,041】。
(五)按原告承保ZR-2648號自用小客車,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承保車輛所造成之損失,駕駛人劉岱昇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所受損失之百分之五十,即7,021元。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失,但原告係代位行使所有權人陳世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需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對被告負有賠償義務為訴外人劉昇岱而非所有權人陳世哲,而原告係代位陳世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雖得對訴外人劉昇岱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但因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而不能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車輛所生之損害在7,02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972×0.369=2204│0000-0000=3768│├──────┼──────────┼─────────────────┤│第二年折舊│3768×0.369x8/12=│0000-000=2841│││92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84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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