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分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並於94年7月5日確定,而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8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汽車旅館內,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1、於96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2、於96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分離),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3支,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第113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121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3頁)。
㈡、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第113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215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且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96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及於96年8月4日16時許,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分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3支扣案在卷可稽(第1134號偵卷第27頁、第1215號偵卷第36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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