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金額,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20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准再審被告全部之請求,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對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已阻上開判決之確定,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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