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為1次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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