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九號「順天大順社區」之住戶,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在「順天大順社區」一樓之大門前,見甲○○行經該處欲外出,竟阻擋甲○○之去路,甲○○見狀,轉身至信箱處拿取信件,乙○○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不然你想怎樣?我等你」等語,並作勢要毆打及以腳踹甲○○之動作,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連素貞楊銘仁 、孔靜德、 鄭育東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酒醉失控,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惟念其僅止於言語之威嚇行為,並未致生加害身體、生命之嚴重結果,且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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