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6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曾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香佳鄉」餐廳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數量0.2公克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乙○○傳送簡訊揚言對其不利,竟出於偽證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8514號案件訊問時,在該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乙○○是否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97年12月22日有無跟乙○○在香佳鄉餐廳見面?)有想要見面,但是後來很忙沒有去。」、「(既然說香佳鄉沒跟乙○○碰面,為何警詢第4頁稱,你們2人有見面,你還拿2,000元給他?)沒有碰面。」等語。嗣於98年5月5日,甲○○於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2
2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坦承確向乙○○購買毒品等情,並於98年7月
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上開偽證犯行。
二、乙○○為圖使甲○○出庭作證時為有利於己之證述,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教唆他人為偽證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他人所有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說明白點,今天是你們自己主動來找我,我也是只想把東西清清掉,不要在那機機歪歪的,我沒有前科的人,現在卻要面對兩條加起來15年以上的刑期,你們還跟我說不知道該怎麼辦,不要跟我開玩笑,我今天如果真被判定,我發誓~我不會放過……就這樣。」之簡短訊息,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藉此將惡害通知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挑起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是否向乙○○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之決意,及使甲○○於98年1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乙○○是否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偽證罪,及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偽證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4號案之98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
四、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及具結結文各1份附卷可查。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2號案之98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及簡訊內容相片2幀在卷可證。
六、被告甲○○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2號案卷所附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
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罪名: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被告乙○○所為,就恐嚇他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教唆他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又被告係教唆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教唆犯:被告乙○○教唆他人使之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為教唆犯。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教唆偽證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75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教唆偽證、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乙○○為掩飾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竟以恐嚇方式教唆甲○○為其偽證,及被告甲○○因遭乙○○恐嚇致心生畏懼,亦為掩飾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以查明其隱匿之真相,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以及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9條: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②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