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組(含撐篙棒壹支)、開口板手壹支、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組(含撐篙棒壹支)、開口板手壹支、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月、8月、5年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5月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4年16日,於民國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零件撞壞,欲竊取同款車零件之更換,遂於9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PGX—703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千斤頂1組(含撐篙棒1支)、開口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等工具,至新竹縣○○鄉○○街○○號前,利用千斤頂頂住 沈竹妹 所有之LB—521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部位車底,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零件,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在旁民眾 羅家豪張俊練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千斤頂1組(含撐篙棒1支)、開口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等工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飭回(97年度偵字第6932號起訴)。
(二)詎猶未悔改,因所有之上開PGX—703號重型機車損壞,遂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住處前方路邊之GY6—659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鑰匙於行進間脫落遺失,其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回到行竊地點,為甲○○會同警查獲,並在現場尋獲乙○○用於將機車熄火之鑽頭1支(97年度偵字第7142號追加起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著手竊取LB—5216號自用小客車零件未遂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經過之路人羅家豪、張俊練,證人即被害人沈竹妹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案之千斤頂1組(含撐篙棒1支)、開口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等作案工具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前揭竊取GY6—659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以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竊取LB—5216號自用小客車零件時所攜帶之開口板手、梅花板手等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未得手前即遭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千斤頂1組(含撐篙棒1支)、開口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等工具(97年度保管字第18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鑽頭(97年度保管字第17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7142號偵卷第26頁),係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得GY6—659號重型機車後用來將機車熄火之物,並非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惟被告已陳明拋棄鑽頭之所有權(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卷第40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
366、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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