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採證照片10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肇事逃逸企圖規避刑責之舉雖不可取,然衡其事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所受之身心痛苦,又念及其年紀尚輕、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