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議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1相對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54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參。是供擔保人雖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人行使權利,然受擔保人未於此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非謂受擔保人即生失權效果,苟受擔保人已行使權利,雖其時前開期間業經屆滿,供擔保人於以後應不得再以未於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倘若法院依民訴訟法第104條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使權利者,依前所述,該期間之限制亦僅為催告受擔保人儘速行使權利,以免有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倘供擔保人已行使權利,法院應不以受擔保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准供擔保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㈡異議人於接獲原審通知就是否已對相對人應賠償484,676
元乙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支付命令、解調聲請等,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收受原審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前即於98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雖未於法院所定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異議人已於原審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之前即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詎原審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於法有違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足參。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証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經查,相對人主張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所依據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且依據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並通知將扣押款發還異議人,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件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前述相關卷證屬實,自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催告異議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98年7月17日收受,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臺北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雖異議人主張接獲原審通知陳報是否已行使權利後即遵諭向臺灣臺北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行使權利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並無依職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權能,況原審於98年10月14日以新院雲民碩一98司聲
209字第22171號函請異議人陳報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等,僅係為查明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有無行權利之情形,以為准駁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物聲請之裁定,並非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代相對人對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此觀之該函文主旨「相對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1537號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賠償利息損失新台幣484,676元相對人是否已向法院...。」等語自明。又民事訴訟法104第
1項第2款之期間,僅為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並以受擔保利益人有無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作為應否裁定返還擔保物之條件,故受擔保利益人只須未於供擔保人所催告之期限內行使權利,條件即屬成就,縱受擔保利益人於准許返還擔保物裁定前即提起訴訟、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乃無礙擔保物返還條件之成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是在相對人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難認異議人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准許發回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係表明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異議人)之權利不因未於供擔保人(即本件相對人)所定催告期限內未行使而不得再行使,與擔保物是否應返還無涉。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物縱返還,若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致權利受損,仍得依一定之程序予以救濟,並不因本件提存物之返還而有不同,是異議人之主張,於法並無所據。本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