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依起訴法院之審級計徵裁判費。又雖再審原告主張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在本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之訴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回復審理其於98年10月1日所提之該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已確定,有本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之訴事件卷證可稽。該再審之訴事件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回復。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核為新訴訟,自仍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14,37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過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