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林樹根辯護人莊雯琇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被告辛○○選任 陳裕文
陳炳彰 律師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戊○○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二五八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字第五○一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癸○○、辛○○、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丁○○向其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後,其後又因丁○○經商財務週轉不靈,其二人明知丁○○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其名義登記在丁○○之父 林萬成 名下座落在台南縣○○鄉○○○段五之二號、五之九號、五之十號、五之二十號、五之二一號、五之二三號、五之二四號、五之五三號、五之五四號、五之五五號、五之五六號等十二筆土地(以下簡○○○鄉○○○段十二筆土地),因丁○○先後積欠庚○○已達九千萬餘元,無法再繼續清償欠款之本息,而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同意由以買賣方式作價移轉登記在庚○○所指定之連襟乙○○名下,且由庚○○保管上開十二筆土地之土地權狀。然因丁○○為償還丙○○上開積欠款項,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透過不知情之土地掮客辛○○、戊○○(辛○○、戊○○均另經無罪判決,後述)及 林仁川 (另案通緝中)之介
紹土地買主癸○○購置上○○○鄉○○○段十二筆土地。丙○○、丁○○二人為提高上開土地價格以誘致癸○○購買,竟與壬○○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丙○○先以虛偽訂立丙○○、丁○○二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由丙○○以總價款三億二千萬元向丁○○購買上開○○○鄉○○○段十二筆土地之虛偽土地買賣契約,致癸○○誤以該十二筆土地價值不菲,而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丙○○並利用不知情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路麥當勞速食店介紹林仁川(當時人稱 林人川 )與甲○○認識,辛○○即向甲○○陳稱:渠友人丙○○以三億二千萬元價款向地主丁○○購買○○○鄉○○○段十二筆土地,並已給付七千萬元,但因丙○○經商虧損已無能力再付餘款,希望早日出售該地等語。而林仁川亦在旁表示:已尋有買主(癸○○)願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該十二筆土地,惟因丙○○已將該土地權狀、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向壬○○質押借款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如能代丙○○清償其向壬○○之借款並取回該十二筆土地權狀,丙○○願轉讓該十二筆土地轉售予癸○○之機會,甲○○即可賺取其間買賣之利差五千萬元。辛○○、林仁川遂於八十六年月十五日先透過林仁川友人戊○○(癸○○之友人)安排甲○○接洽該地買主癸○○,在得知癸○○確實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置○○○鄉○○○段十二筆土地後,壬○○則再出具由「壬○○承諾丙○○如能按期清償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願○○○鄉○○○段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實係為庚○○持有)買賣契約書(丁○○與丙○○所訂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前述)、商業本票(丙○○交付壬○○)交還丙○○等詞之虛偽事項」之承諾書。丁○○同時亦出具其所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授權其代理出售之授權書予甲○○,致甲○○信○○○鄉○○○段十二筆土地權狀由壬○○處保管且丁○○亦已取得該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乙○○之授權代理出售等不實事項後。甲○○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下簡稱第一次簽約日)與癸○○相約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大樓簽約,然因甲○○未能提供該十二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丁○○與丙○○復未能帶該十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乙○○本人到埸簽約,故甲○○與癸○○雙方當日即未能完成土地買賣簽約程序,然經甲○○當日之要求下,癸○○乃同意交付甲○○一千萬元即期之支票一紙充作預約金(該支票雖當日未能兌現,然癸○○隨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一千萬元之現款並取回上開一千萬支票),並雙方相約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約(以下簡稱第二次簽約日)。丁○○為能順利取回該十二筆土地土地權狀,以避免事跡敗露,復向甲○○佯稱須先支付部分訂金始能自壬○○處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致甲○○信其所言,先交付丁○○二千萬元,丁○○在取得二千萬元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暗中連絡庚○○,並表示願再以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購回該十二筆土地,丁○○、丙○○與庚○○、乙○○雙方隨即相約在代書 陳美令 事務所簽立土地買回契約,並由丁○○交付甲○○所出具之二千萬元後,庚○○始同意將該十二筆土地權狀暫交陳美令處保管,惟庚○○甫離開該事務所後,丁○○隨即又返回並向陳美令表示其友人有意購買該十二筆土地,而向陳美令索借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陳美令不疑有他,而交出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丁○○於取得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後,即交予丙○○並轉交壬○○後,再由壬○○交予甲○○以資取信甲○○。甲○○見壬○○已交付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集資之現款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加上癸○○先前交付一千萬元現款之預約金,共同匯至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六號甲○○友人 曾錦超 帳戶內,再提款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壬○○。然因買主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交付甲○○一千萬元預約金後,發覺其中有異,即要戊○○於翌日(一月十八日)先前往乙○○住處並經乙○○帶其到庚○○處所,始知該十二筆土地前手丁○○與乙○○僅以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成交,經戊○○轉知癸○○該土地先前之成交價後,癸○○至此始發覺若與甲○○簽約則將損失過大為由,拒絕再與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甲○○不甘先後損失六千一百五十萬元(含先前經由丁○○轉交付庚○○二千萬元部分),先後查訪得知上情始悉受騙。丙○○、丁○○、壬○○詐得甲○○共計四千一百五十元。
二、案由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丁○○、壬○○共同詐騙甲○○上開財物,並辯稱:伊確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有向丁○○(另案審理中)以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簽約購買座落在台南縣○○鄉○○○段五之二號、五之九號、五之十號、五之二十號、五之二一號、五之二三號、五之二四號、五之五三號、五之五四號、五之五五號、五之五六號,且簽約當日即先付款五百萬元予丁○○以充作訂金,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丁○○,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壬○○(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借款五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丁○○作為買賣價金,嗣後因已無付續土地價款款能力,所以事後再經由辛○○介紹癸○○,而癸○○亦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鄉○○○段十二筆土地,其買賣過程中並未有向何人施用過詐術等語。
二、經查:
(一)台南縣○○鄉○○○段五之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係由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萬成(丁○○之父),然因丁○○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陸續先後多次向庚○○借款及請庚○○代為清償民間借款本息,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含本息已積欠庚○○達九千萬餘元,遂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作價九千萬餘元交由庚○○抵償債務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登記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証人庚○○證述在卷,且証人庚○○復証稱:當時因我無自耕農身分,所以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乙○○名下等語,○○○鄉○○○段十二筆土地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而証人庚○○復供稱:當時亦與丁○○訂有協議書只要他(丁○○)能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借款,我的土○○○鄉○○○段十二筆土地)就要辦回登記在他所指定的人員名下,但事後雙方有口頭約定延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而丙○○、丁○○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透過不知情之土地掮客辛○○、戊○○,後述)及林仁川(另案通緝中)之介紹土地買主癸○○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戊○○供述在卷,然被告丙○○、丁○○、壬○○為取信於告訴人甲○○,即由丁○○未經授權即擅自偽造乙○○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授權其出售○○○鄉○○○段十二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且丁○○亦供稱:該份授權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是我書寫的,但我是經庚○○同意後所為‧‧‧,是我代簽、蓋章(乙○○)等語(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惟証人乙○○則証稱:伊並未見過該份授權書等語。另証人庚○○亦証稱:我並未授權他(丁○○)簽發(乙○○)授權書等語(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是庚○○果真有授權丁○○簽立授權書,則豈何須由丁○○代為?顯見上開授權書係由丁○○偽造以資取信甲○○之事實已甚顯明。又上開十二筆土地之權狀自乙○○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則均庚○○保管中之事實,業據証人庚○○證述在卷。然壬○○為取信於甲○○,則亦提供其不實承諾書中載有「承諾人(壬○○)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丙○○與丁○○之土地買賣權利向承諾書人(壬○○)借款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上列借款在雙方若約定期限內償還該筆借款,立承諾書人(壬○○)願○○○鄉○○○段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無條件交還」等詞,此有該壬○○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該十二筆土地權狀既自始均在庚○○持有中,則壬○○當時何有可能持有該十二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況被告丙○○雖供稱: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向壬○○借款五千一百多萬元,當時丁○○也在場,我將錢(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丁○○,以支付其向丁○○購○○○鄉○○○段十二筆土地部分價款云云(參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核與壬○○所供:五月十七日當日蔡太太( 蔡惠美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匯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三個戶頭給我,他(丙○○)與丁○○到我辦公室拿錢,丙○○拿三袋,丁○○拿兩袋云云(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訊筆錄)。惟丁○○則供稱:伊賣該十二筆土地予丙○○,其實際僅拿到六百三十萬元等語(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惟又改稱:雖簽收九千萬元,但實際僅有收到二千六百三十萬元等語(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顯見其三人供述均未見一致,自難信以為真。是縱令壬○○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各自其三個帳戶提領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台北銀行南門分行、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處、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在卷可按,惟尚不足以作為丙○○向丁○○購買上開十二筆土地之依據(後述)。況丁○○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偽造乙○○之授權書,業始前述,然其何以能在該授權書之日期前(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即與丙○○訂有○○○鄉○○○段十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丙○○與丁○○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該十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授權書及壬○○之上開之承諾書均屬被告丙○○與丁○○、壬○○共謀虛偽不實書立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總價款三億二千萬元向丁○○○○○鄉○○○段十二筆土地並先後給付九千萬元土地價款云云。惟業據丁○○所否認,並供稱:我與丙○○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訂立該宗○○○鄉○○○段○鄉○○○段十二筆)土地買賣合約書時,丙○○實際僅付我現金六百三十萬元等語(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且又供稱:該十二筆土地本來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底要處理,後來又將該土地賣給他(丙○○)收到二千六百三十萬元(惟查其中二千萬元部分應係由甲○○所支付並由丁○○轉交庚○○以充購○○○鄉○○○段十二筆土地之訂金,後述)等語(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惟又供稱:但我有簽收九千萬元等語。經質之何以僅收取二千六百三十萬元,但願意簽收九千萬元土地買賣價款?則又答稱:我們本來就協調好了等語(同上日偵訊筆錄)。被告丙○○雖供稱:當時是以公司資金購買該十二筆土地云云。惟又供稱:當時公司僅有一千萬元存款等語,經質之其公司僅有一千萬元存款,何以會向丁○○以三億二千萬元購置該十二筆土地?則答稱:是土地的賣方丁○○要我們配合等語(參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丙○○所辯:曾交付九千萬元予丁○○購置該十二筆土地云云,顯非實在。是被告丙○○既先後僅交付丁○○六百三十萬元,則丁○○何有可能以三億二千萬元出售該十二筆土地予被告丙○○之可能,況被告丙○○亦供稱:其向丁○○購買上開十二筆土地後,事先並未曾申請閱覽該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購地後未曾自丁○○處取得任何該土地權狀相關資料等語。復供承:買該土地時並不知道土地是登記為乙○○等語(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故被告丙○○提供其與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土地買賣協議書應屬虛妄,否則何有能購置高達三億二千萬元之多筆土地,被告丙○○不但事先未查閱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是何人,事後亦僅支付少許之價金之理?況証人庚○○亦証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是丁○○帶丙○○說要買回土地,我說只要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的債務(丁○○積欠),我就把土地歸還給他(丁○○),後來我們就在陳美令代書那邊簽約等語(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丙○○果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丁○○以三億二千萬元購買該段十二筆土地,其何有可能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丁○○再以一億二千萬元由丁○○購回之理?故被告丙○○與丁○○所訂立之三億二千萬元虛偽土地買賣契約,其主要目的應係藉以提高○○○鄉○○○段十二筆土地價值,並欲誘使買主癸○○以高價購地,同時亦誘使告訴人甲○○同意代墊款項用以賺取日後土地價轉售之差價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其以三億二千萬元與丁○○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有向甲○○施用詐術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甲○○因信被告丙○○與丁○○土地買賣協議書、丁○○所出具乙○○之授權書及壬○○之承諾書等不實資料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癸○○相約在台中市櫻花建設公司大樓簽約,然因甲○○未能提供該十二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丁○○、丙○○復未能帶○○○鄉○○○段十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乙○○本人到埸簽約,故甲○○與癸○○雙方當日無法正式書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當日到場之代書 陳虹妤 證述在卷(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訊筆錄)。而甲○○與被告癸○○雙方相約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約,而丁○○為取回該十二筆土地土地權狀,以避免事跡敗露,復向甲○○佯稱須先支付部分訂金始能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致甲○○信以為真,先交付丁○○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丁○○所供之情節相符,而丁○○在取得二千萬元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暗中連絡庚○○,並表示願再以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購回該十二筆土地,丁○○與庚○○、乙○○雙方隨即相約在代書陳美令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丁○○交付甲○○所交付之二千萬元後,庚○○始同意將該十二筆土地權狀暫交由陳美令保管等情,亦據証人庚○○證述在卷。惟丁○○在庚○○甫離開事務所後,隨即又返回並向陳美令表示其友人有意購買該十二筆土地,而向陳美令索借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陳美令不疑有他,而交付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等情,亦據証人陳美令證述在卷並証稱:丁○○事後即未再交還○○○鄉○○○段十二筆土地權狀等語。(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故事後庚○○則委託律師發函陳美令催討○○○鄉○○○段十二筆土地權狀之事實,復經証人庚○○證述在卷,並有存証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而丁○○取得○○○鄉○○○段十二筆土地權狀後,即轉交予壬○○,再由壬○○交付甲○○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核與証人曾錦超證述相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丙○○與丁○○、壬○○共同提供上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授權書、承諾書向甲○○施詐之犯行,已甚明確。
(四)又告訴人甲○○因見壬○○已持有該十二筆土地權狀原本,而信被告丙○○及丁○○、壬○○所出具之上開相關不實之資料,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現款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加上癸○○先前交付一千萬元現款之預約金,共同匯至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六號甲○○友人曾錦超帳戶內,再提款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壬○○,亦經告訴人甲○○供述在卷,核與証人曾錦超証述:甲○○有跟我講,他們有一筆土地要賣給櫻花建設,但權狀在壬○○處,後來我跟甲○○他丈夫、丙○○、林先生(丁○○)一起到台北拿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含癸○○先前所支付一千萬元之預約金)給壬○○把權狀拿回來等語(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有代償收據影本、領回權狀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故被告丙○○與丁○○、壬○○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丁○○、壬○○三人共謀以丁○○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丁○○與丙○○所訂立)及丁○○偽造乙○○之授權書、壬○○之土地權狀交還之承諾書等三項之不實資料並利用不知之土地掮客被告辛○○及被告癸○○之助理被告戊○○向告訴人詐取其出售土地價差之金額後,並由甲○○囑其友人曾錦超交付第三人壬○○,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又其與丁○○、壬○○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丙○○雖無犯罪前科,其犯行不但未能坦承犯行,猶執多方飾詞卸責而其與丁○○、壬○○共同利用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誘致甲○○損失鉅款達六千一百五十萬元(除丙○○等三人詐取之四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另含甲○○已被庚○○以違約為由沒入之二千萬元),其涉案情節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本案中亦因甲○○因一時貪念失慮,以致讓被告丙○○等人認有可乘之機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癸○○、辛○○、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在上○○○鄉○○○段段十二筆土地買賣中充扮台中櫻花建設公司經理及願以三億七千萬元高價承購上開房地之買主,其與土地掮客被告辛○○、戊○○,三人均明知被告丙○○與丁○○、壬○○共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仍參與該件土地買賣詐欺案,事後被告癸○○竟以該地僅值一億餘元,而拒絕與告訴人甲○○簽約,致告訴人甲○○受有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含先前曾由丁○○轉交庚○○二千萬元部分,已由庚○○以未按履期行該段十二筆土地為由沒收已交付之二千萬元),因認被告癸○○、辛○○、戊○○亦均涉有共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据被告癸○○、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未曾向甲○○表示是台中櫻花建設公司股東,而伊是台中富仁晹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當時是其友人戊○○表示○○○鄉○○○段十二筆土地( 曾文水 附近)要出售,並由戊○○與其友人林仁川(另案通緝中)及辛○○等人居間介紹自稱為地主丁○○後,才一起去看該十二筆土地,剛開始地主丁○○即開價四億元,經討價還價後,伊始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簽約日(查第一次簽約日,應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雙方相約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當日借櫻花建設公司地點充作簽約地點)原本要簽約,但因甲○○無法帶登記在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乙○○)前來簽約,故當日即無法完成簽成契約,但伊有先付甲○○一千萬元支票充作訂金,事後伊有再請戊○○去○○○鄉○○○段十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乙○○)為何未前來簽約,並經由乙○○得知該十二筆土地是其連襟庚○○信託登記在乙○○名下,旦並未表示要賣,且庚○○亦表示不認識庚○○,而乙○○復表示該筆土地之價格約僅值一億二千萬餘元,所以伊是在事後認為其土地之價格相差太大,才未同意與再甲○○簽約(第二次簽約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台南有一位蔡姓友人帶丁○○持○○○鄉○○○段十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要貸款,經銀行估價只能貸一億多元,丁○○表示太少,後來我介紹丙○○問他要不要買,事後他們有成交,但後來丙○○表示資金有困難,當有一位台北林先生(即林仁川)表示要找人買該十二筆土地,後來透過關係(即經由戊○○之介紹)找到癸○○,我介紹他們二人與甲○○見面,但最後何以未能成交,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時是一位友人林仁川○○○鄉○○○段有一筆土地要賣,伊即告訴癸○○,癸○○事後有去看該十二筆土地,並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但簽約當日該土地始發現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乙○○,並非丁○○,而賣方(甲○○)又未帶乙○○前來前簽約,所以當日買賣未簽成,但癸○○有先支付一千萬元支票充作訂金,而伊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依土地權狀所有人之地址去找乙○○,但乙○○表示其並不認識甲○○,且該土地並未要賣,嗣後又經由乙○○找到庚○○,而庚○○表示該十二筆土地是伊僅以一億二千多萬元代價向丁○○購得,所以伊隨即將此事告知癸○○,而癸○○因而認為該段十二筆土地買賣價格相差太大,最後僅損失一千萬元訂金了結,並未再與甲○○簽約購買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辛○○、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証人曾錦超、 張標全 及丁○○與丙○○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委任同意書、授權書、壬○○所書立之承諾○○○鄉○○○段十二筆土地之權狀影本,且丁○○之自承:僅自丙○○處取得六百三十萬元,卻又應丙○○之要求虛偽記載已收取七千萬元及証人陳美令之証述: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當天丁○○與庚○○協議後,庚○○將權狀交給我,但後來他們出去後,丁○○又走進來,說該十二筆土地有合夥人要買,並取走該土地權狀後,即未交還等語。作為認定被告癸○○、辛○○、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之依據。
。然查:
(一)被告癸○○為台中市富仁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仁晹建設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函及富仁晹建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按,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係經由其友人被告戊○○得知○○○鄉○○○段十二筆土地有意出售,遂勘查過該十二筆土地後,經丁○○以地主身份向被告癸○○開價四億元,然經被告癸○○雙方還價後,被告癸○○即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亦經由被告辛○○及林仁川(與戊○○相識,另案通緝中)告知被告癸○○有意以上開三億七千萬元收購○○○鄉○○○段十二筆土地等情相符(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而被告辛○○亦供稱:我在台北認識林仁川,所以我在八十六日年一月十四日與他共同介紹甲○○與丙○○認識等語(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訊筆錄)。又被告戊○○亦供稱:當時是該土地有意出售的事情,是林仁川介紹給我的,我再去找癸○○等語(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惟因○○○鄉○○○段十二筆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且上開十二筆土地權狀仍由庚○○保管中,丁○○得知被告癸○○有意以上開價格購買後,遂擅行冒用乙○○名義及其所偽造乙○○印章偽造乙○○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授權其代理出售○○○鄉○○○段十二筆土地事誼之授權書等情,業據丁○○供承在卷(參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業如前壹、二(一)所述),並有該偽造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証人乙○○、庚○○証述之情相符(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調查筆錄)。又告訴人甲○○則透過與其土地買賣多年之熟人辛○○偕林人川(實為林仁川)二人向甲○○表示可介紹該筆土地買賣賺取利差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供承在卷(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顯見本件土地買賣雙方是透過土地掮客被告辛○○、戊○○及林仁川之仲介而與一般土地買賣,並無不同。
(二)而告訴人甲○○係因壬○○出具由上開虛偽不實之承諾書、丁○○出具上開偽造乙○○之授權書及丁○○與丙○○二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由土地掮客辛○○、林仁川得悉被告癸○○有意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上○○○鄉○○○段段十二筆土地,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簽約日)與癸○○相約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大樓簽約等情,業如前述。然因甲○○當日未能提供該十二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丁○○與丙○○復未能帶該十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乙○○本人到埸簽約,故甲○○與癸○○買賣雙方當日未能完成土地買賣簽約程序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甲○○供承在卷,且當日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內準備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代書即証人陳虹妤亦証稱:當時買賣契約都已寫好了,要簽名時賣方(即甲○○)沒稱帶地主(乙○○)過來,我向癸○○表示沒有地主簽名,這買賣不可以的,所以當日就沒有簽約,當時是在台中櫻花建設公司五樓辦公室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訊筆錄)。顯見當時第一次簽約日係因告訴人甲○○(賣方)未能完備簽約之要件所致。惟當日雙方雖未能完成簽約,然應甲○○要求下,仍由癸○○交付甲○○一千萬元即期支票一紙充作預約金,而該支票當日當日雖未能即時兌現,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癸○○則改交付一千萬元之現款,亦經告訴人甲○○供承在卷,是被告癸○○果真與丙○○、丁○○、壬○○有共同施用詐術,則其何必未完成簽約後,仍交付告訴人甲○○一千萬元之預約金?足見被告癸○○當時確有意願以三億七千萬元購買○○○鄉○○○段段十二筆土地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被告癸○○與告訴人甲○○第一次簽約日未完成簽約,隨即要求被告戊○○南下訪查該段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乙○○之事實,業據証人乙○○證述在卷,且証人乙○○並証稱:當時有向被告戊○○表示該地○○○鄉○○○段十二筆土地)價值是一億多元等語(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訊筆錄)。另証人庚○○亦証稱:當時該地是我買的,乙○○並不知情,所以乙○○有回答他(戊○○)說該土地沒有要賣等語。(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訊筆錄),復証稱:是戊○○先找到乙○○問該地有無賣出去,當時我們不知道該地已經賣出去(指甲○○與癸○○之第一次簽約日),是隔天(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丁○○找我們表示該地已經賣出去,因此我們才又以一億二千多萬元賣出(即賣還丁○○之意)等語(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審訊筆錄),並証稱:一月十五日是丁○○帶丙○○前來說要買回土地,我說只要償還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的債務(丁○○積欠),我就把土地歸還給他(丁○○),後來我們就在陳美令代書那邊簽約等語(參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癸○○上開所辯:當時是事後知悉該段十二筆土地僅值一億二千萬多元,所以伊認為其土地之買賣價格相差太大,才未同意與甲○○簽約等語,洵屬可信。況告訴人甲○○亦自承:二月五日(第二次簽約日)沒有簽成(土地買賣契約),事後我有向他(癸○○)表示願意再減價等語,並供稱:因為我認為 葉某 (癸○○)應將(土地)產權查清楚,不應向地主查價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訊筆錄),顯見本件係因被告癸○○得悉○○○鄉○○○段段十二筆土地價值與其欲購買之價差過大,始未同意再與告訴人甲○○簽購該段十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甚顯明,告訴人甲○○自不得僅憑其未能與被告癸○○完成簽約而受有損失,即推認被告癸○○涉有與丙○○、丁○○等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況証人己○○亦到庭証稱:伊在富仁晹建設公司與癸○○有合作關係,我們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合夥在楊梅有買一筆土地,他(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又跟我說,在曾文水庫附近(○○○鄉○○○段段十二筆土地)有看上一筆可以做遊樂設施的土地,約有九千多坪,價值約三億多,我有向他(癸○○)表示如果正式簽約我會加入,而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向他提此事,他表示收訂金的人不是地主,他去問地主(乙○○),地主說不賣等語(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訊筆錄)。故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癸○○訂約之初即無實際購買○○○鄉○○○段段十二筆土地之意思,而係與丙○○、丁○○、壬○○共同詐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癸○○之犯罪依據。
(四)另告訴人甲○○雖經由被告辛○○之介紹始認識丙○○、丁○○、癸○○等人惟被告辛○○係告訴人甲○○多年買賣熟之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供承在卷(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訊筆錄),而以三億二千萬元之虛偽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乙○○授權權書及虛偽之壬○○承諾書,均分別為丙○○、丁○○及壬○○所為,業如前述,縱令告訴人甲○○係經由被告辛○○之告知丙○○與丁○○其二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該二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業始前述)之情事,然並未有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辛○○有何參與被告丙○○、丁○○所訂立之虛偽買賣契約,復未有何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其亦涉入丁○○偽造乙○○之授權書及壬○○之虛偽承諾書,其僅以土地介紹人之身份就其所知之情事告知告訴人甲○○,自難認其有何與被告丙○○、丁○○、壬○○有何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又查既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辛○○對被告丙○○、丁○○、壬○○向告訴人甲○○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之情形,已事先知悉,又未有其他証據足資明被告辛○○對壬○○所詐得之財物亦有所獲,故自難僅憑其擔任本件土地之買賣之仲介,即遽以推認其應負詐欺罪責,故其應屬罪証尚有不足。另被告戊○○則於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繳付告訴人甲○○一千萬元訂金後,應被告癸○○之要求即南下向該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乙○○查訪該土地實際之價格若干,並即告知被告癸○○,致被告癸○○聞此一訊息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甲○○簽約,業如前(三)所述,是被告戊○○果真與丙○○、丁○○、壬○○等三人有共同施詐之意,則必將隱瞞該十二筆土地之實際價格,豈告知癸○○上情,以影響土地賣買成交之理?另告訴人甲○○雖另以被告癸○○與丙○○等人亦以相同之手段向其友人 陳旭祥 以相同手段共同施詐洽購台中縣潭子段大埔厝段等十筆土地,並佐以陳旭祥、癸○○、丙○○三人在上開土地上合照以為佐証。然告訴人甲○○所指之上開案件,其與本件並無關連,業據告訴人甲○○供承在卷,且上開案件亦未經司法機關偵審調查,自難憑上開三人共同合照之照片,作為被告癸○○與丙○○共同詐欺之犯罪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癸○○、辛○○、戊○○三人共同涉有詐欺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癸○○、辛○○、戊○○犯共同詐欺罪,應認其三人均罪証不足,爰均應另為無罪諭知。
(五)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一號)略以:又被告戊○○與 呂國斌 、 潘蘴嘉 、 劉飛龍 、與綽號「 李董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共同向告訴人 陳榮德 詐取五百萬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戊○○本件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在案,則併案部分自無連續犯關係,爰應併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