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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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巫瑞村律師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八,並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內者,按該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若有不按期攤還本息者,原告得隨時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此有借據及約定事項可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其向廣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川公司)購買位在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國商業大樓三樓編號三一之建物,因廣川公司有違約情事,經協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該公司負責人之妻柯 吳玉霞 買回,並交換該公司在台中蓋的公寓房子,本件貸款應由 柯吳玉霞 承擔,與被告無涉;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催促被告履行,然被告當時已寄發存證信函,兩造及 柯天恩 、柯吳玉霞遂在原告所屬彰化分行協調,原告當時已答應盡快解決,原告竟藉故拖延至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置辯,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柯吳玉霞是否已完成債務承擔及已否得原告同意,始為本件爭點所在。
2、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戊○○與柯吳玉霞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雖有「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於過戶完成後,由乙方承貸」之約定,但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更未在該契約上簽字以承認,被告自不得僅憑其與柯吳玉霞之約定,即免除其債務人之責任。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已自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柯吳玉霞未與被告共同至原告所屬彰化分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宜,而債務人名義變更,應由新債務人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對新債務人作徵信調查,認其資力足以清償該債務,原告始會接受。柯吳玉霞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既未與被告同行,自無法完成此手續。另被告於其答辯狀已自認依其與柯吳玉霞之約定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始由柯吳玉霞承擔該債務,柯吳玉霞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向原告申請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宜。再查被證二放款帳戶資料表上手寫文字,係原告職員 黃素秋 僅應被告之要求,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代為計算,並非同意為債務人名義之變更,其更無此權限,此經黃素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到庭證實,且依被告與柯吳玉霞之約定,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同年五月十日止之本息,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證二「放款計算明細資料」所加寫文字則載明被告僅負擔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月八日之利息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已繳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公司應返還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與被證一柯吳玉霞應承擔本息之起算點不符,柯吳玉霞自無同意之理,黃素秋之證詞應屬實在,故被證二資料表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對柯吳玉霞債務承擔之行為予以承認。
3、依被證三存摺影本所載,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其帳戶內支出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付貸款利息(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登簿),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雖有同額之存款,惟係「電匯」而存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登簿),而非電腦作業錯誤而更正,被告在答辯狀所為「經向彰銀查詢原告之服務員,乙○○亦承認係電腦作業錯誤,會將其款補還,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將所扣金額補入存摺內」之抗辯,顯非實在。
4、被證四錄音帶譯文未載明錄音時間及經理姓名,致無法判斷該譯文內容是否屬實,且縱依該譯文所載「妳的部分已在辦了」「最近就會辦好了」「辦好了跟妳聯絡,妳們再來拿回去」「(是借據和本票嗎?)對,那些辦好了跟妳聯絡,再來拿回去」,足證於通話時應辦理債務承擔之一切手續尚未辦妥,更未將借據、本票返還被告,自不得據該譯文而認原告已予以承認債務承擔之行為。
5、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催促柯吳玉霞「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移轉變更債務人的抵押登記,請柯吳玉霞於函到七日內會同戊○○等二人,依誠信迅速履行」,並副知 白守信 襄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更述明「然而設定債務人卻因廣川建設公司及彰化銀行刻意隱瞞事實未予變更,幾經催促皆藉故拖延,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寄來催告書,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接到彰化地院支付命令」,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與柯吳玉霞間有關債務承擔之行為,僅屬其等二人之約定,尚未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致原告無從進行徵信調查工作,故原告顯未對被告與柯吳玉霞間之約定,予以承認。
6、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金融機關對於第三人清償行為,向無拒絕之理,更無庸探究該第三人何以代債務人清償,故被告不得僅憑其部分本金、利息係由第三人清償,即反指該第三人為債務人,自己無庸負債務人責任。
7、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可參,惟原告已一再否認就柯吳玉霞與被告間債務承擔行為予以承認,亦否認曾向柯吳玉霞請求給付,被告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附證一、二,僅足證明其等二人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不能認原告已為承認之行為。被告雖另提出其存摺影本,其上並有原告職員黃素秋之筆跡,惟黃素秋本無權代原告為承認行為,且依被告準備書狀所述,黃素秋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所為,惟依同狀附證一契約書之記載,柯吳玉霞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與戊○○簽訂該契約,黃素秋自不可能於十六天以前即予以承認,是黃素秋僅在服務客戶,依戊○○之說明而代為計算而已,被告竟以該判例意旨及附證一─四而認其已非債務人,顯屬無據。
8、依被證五、六存證信函所載,該二件存證信函均僅寄交 陳肯哲 、白守信,而非寄交原告,且該二件存證信函既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始發信,自不得據該二信函而認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為承認之行為。況被告既已自認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原告之催告書始發出存證信函,此更足證明原告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均認被告為債務人,未曾有承認之行為。再依附證六、七所載,柯吳玉霞向戊○○買回之不動產業經中央信託局實施假扣押,在未撤銷假扣押以前,原告亦不可能就柯吳玉霞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予以承認。
9、柯吳玉霞就系爭借貸,既非債務人,其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代為清償,屬第三人清償行為,不得僅因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曾代被告清償及被告自己未清償,逕指被告已非債務人。又被告既已自認其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清償,以後之清償,自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竟聲請命原告提出收入傳票,以證明被告未有清償行為,自無任何意義,原告自得拒絕之。
10、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是否立即依法行使請求權,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債權人若先以書面催促債務人履行,其次數究係一次或數次,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而原告既已一再否認曾對柯吳玉霞行使請求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對柯吳玉霞催告,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抗辯,而認其抗辯為真正。
11、再查原告前任經理陳肯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要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那時是有到我們這裡要辦理」「(當時你有無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我是有同意辦理,但新的借款人資格不符,債信不好,故我沒同意」「雖有同意,並非表示可以辦理」,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屬人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對柯吳玉霞作信用調查,認 柯女 一般信譽「不良」,資金週轉「困窮」,綜合意見為:「借戶在本行供押之土地業經中央信託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扣押中,又借戶在本行之授信款項已轉入催收款項,金額為一千零十三萬一千元,此有信用調查表可證,其中有關假扣押乙事,更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柯吳玉霞已信譽不良,資金週轉困轉,已屬至明,原告自無同意由柯吳玉霞承擔被告債務人地位之理,故陳肯哲前所為「新的借款人資格不符,債信不好,故我沒同意」之證詞,與事實完全相符,被告所為其與柯吳玉霞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已得原告同意之抗辯,洵非可採。
12、又客戶欲向原告借錢或嗣後欲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均應由原告所屬人員初步同意後,送內部負責調查之人員作信用調查,認符合原告內部規定後,始通知借款人或新之債務人至銀行辦理對保、簽訂契約之手續,若未完成後二階段之手續,就貸款部分,原告即不會為撥款之行為,就債務承擔部分,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自仍得對原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此不因原告所屬經理曾初步同意辦理及原告嗣有無將辦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有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柯吳玉霞已完成信用調查、對保行為及與原告完成簽訂契約事宜,竟認自己已非債務人,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信用調查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碧鴻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分別於八十年間向廣川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國商業大樓三樓,編號三一、三二之建物及持分土地,同時提供向原告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手續,分別為被告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丁○○二百十七萬元,並相互對保,然屆交屋時,因發現廣川公司違約情事,雙方協調同意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買回,並交換對方在台中興建之房子,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向原告之貸款由承買人柯吳玉霞承擔;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亦親自到原告處請其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全部貸款本息均由柯吳玉霞負責繳納,與被告無關。詎被告事後發現存摺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遭扣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為放款本息,經向原告之職員乙○○查詢,張員承認係電腦作業錯誤,會將款項補還,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補還,益見被告已非債務人甚明。原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寄發催告書,指稱被告應繳納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貸款本息,被告始發現原告與建商廣川公司有勾結之嫌,設下騙局而侵害被告之權益,被告即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雙方出面處理,原告方面由彰化分行經理陳肯哲、襄理白守信及承辦人乙○○,會同廣川公司負責人柯天恩及其妻柯吳玉霞與被告等在原告之彰化分行協調,當時原告及廣川公司 柯君 均同意儘快處理,事後仍再三藉故拖延,蓄意矇騙,嗣經二年多,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須返還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深感訝異。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者,其債務人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之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而債權人之同意,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發生承認之效力。又原告確有同意系爭貸款債務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其事證如左:
1、被告與柯吳玉霞達成協議,約定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後之本息由承擔人繳納,因原告已自被告戊○○之帳戶內扣繳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本息,被告於債務承擔告知原告之同時,由原告職員黃素秋核算被告戊○○與承擔人應分擔之本息金額,並由黃素秋在放款帳戶資料表上記載﹁自一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八日利息由客戶負擔四十二天﹂、﹁客戶共繳五一一八二﹂、﹁客戶應負擔金額二七二二四﹂、﹁公司退給客戶二三九三八﹂等字樣,據此,足證原告已同意系爭貸款債務承擔之情事,否則帳戶資料表何以記載如此詳盡?本息何以分割由二者負擔?原應由客戶(被告)負擔之本息何以會由公司退給客戶?且嗣後之本息即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繳納,原告稱債務承擔未得其承認,孰其能信?
2、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被告戊○○發現其設在原告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九0九一之七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原告扣繳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本息,即向原告查詢,原告職員乙○○承認係電腦作業錯誤所致,允諾將款項補回,事後果真在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扣之款項補回,此有存摺影本可稽,足證系爭債務承擔顯已得原告之承認,被告已非債務人之情事,豈不昭然若揭!
3、原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對被告寄發催告書,催繳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之貸款本息,被告始知原告尚未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即分別對原告彰化分行經理陳肯哲、襄理白守信及柯吳玉霞發出存證信函,函中詳述此事原委並表示異議,而柯吳玉霞亦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六五一四號存證信函回覆,該信函除寄給被告二人外,副本並寄給原告銀行經理陳肯哲,柯吳玉霞在該信函稱﹁目前押品無法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據彰化銀行稱係中央信託局假扣押中,本人正積極處理,可望於近期內解決﹂等語,原告既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從未來函辯駁或否認,且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益見該信函所述內容為真實。
4、被告寄出存證信函後,原告彰化分行經理陳肯哲、襄理白守信及承辦人乙○○,會同廣川公司負責人柯天恩及其妻柯吳玉霞與被告等在原告之彰化分行協調,當時原告及廣川公司柯天恩均同意儘快處理,事後被告戊○○迭次以電話向陳肯哲查詢辦理情形,陳肯哲於電話中分別稱﹁(資料都齊全嗎?)有,皆齊全了﹂、﹁(何時可辦好?)最近,最近就儲辦好﹂、﹁(貸款借據是否要變更?)那沒問題,我們會處理好的﹂、做好,辦好了跟妳聯絡,妳們再來拿回去﹂等語,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證,故原告同意系爭貸款債務之承擔,不容否認。
5、被告戊○○在原告彰化分行之上開帳戶內,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有多筆存款供扣繳系爭貸款之本息,原告何以不予扣繳,原告同意系爭貸款債務承擔之事實自明。又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份止,未曾繳納貸款本息,亦有原告製作之收入傳票可證。
(三)依兩造所訂借據兼約定事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系爭貸款債務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後,被告等即未曾繳過本息,承擔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被告等遲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收到原告之催告書,相隔六個月以上,原告竟予擱置,不加催討,顯悖常情。又該催告書稱:﹁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還﹂云云,但被告僅收到一次催告書而已,何來催告數次之有?原告究竟向何人催告數次?足見原告直接向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後,才改向被告等催討,此有原告執有之催繳資料可證。
(四)本件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彰化分公司辦理,每期本息亦向原告彰化分公司繳交,所有貸款資料均由彰化分公司保管,而陳肯哲為原告彰化分公司經理,白守信為該分公司襄理,其等二人接獲被告或柯吳玉霞之存證信函後,從未辯駁或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帶,足見系爭貸款債務之承擔,顯係獲得經理陳肯哲之同意,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五百五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陳肯哲同意債務承擔之效力應及於原告。
(五)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係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由0000000號電話打到原告彰化分行0000000號電話,與該分行經理陳肯哲之通話錄音紀錄,依該錄音紀錄縱無法證明於八十一年間就獲得原告同意,但通話時原告已同意,仍不影響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又原告獲悉債務承擔之通知所進行之徵信行為,乃屬其內部之作業程序,無拘朿第三人之效力,況原告從未向被告等或承擔人通知不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設若原告不同意債務承擔,豈會同意由柯吳玉霞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放款計算明細資料影本一件、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收入傳票影本二十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份止,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收入傳票及催告繳款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素秋、陳肯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蔡茂興 ,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蔡茂興因故辭職,改由甲○○接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具狀 陳明 由新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未繳貸款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而系爭貸款債務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貸款本息係由不特定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屬第三人清償行為,且柯吳玉霞本身債信不佳,原告自始並未同意由廣川公司或柯吳玉霞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應無債務承擔情事等情。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貸款債務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柯吳玉霞承擔,原告彰化分行經理陳肯哲當時亦同意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故被告二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已非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原告仍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未繳納貸款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催告書等影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已由柯吳玉霞承擔?原告是否確有同意債務承擔情事?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著有判決;又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房地即坐落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國商業大樓三樓及其基地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由柯吳玉霞向被告戊○○買回,約定原二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於過戶完成後由買方即柯吳玉霞承貸,被告戊○○隨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彰化分行請承辦人黃素秋核算其等二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金額,復以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為基準日,然被告戊○○與柯吳玉霞之上開行為僅屬訂立契約由柯吳玉霞承擔上開貸款債務而已,證人即承辦人黃素秋並無代為原告接受該債務承擔之通知及代為原告表示同意之權限,自難遽以證人黃素秋代為核算被告戊○○與柯吳玉霞間應分擔之金額乙事,逕認原告已同意柯吳玉霞為債務承擔之情事,是證人黃素秋稱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代為計算等語,應屬可信。再被告戊○○提出其與證人即原告彰化分行經理陳肯哲通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固為證人陳肯哲不爭執,惟依該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全文綜合觀察,證人陳肯哲僅表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正在辦理中,相關借據及本票俟辦理完畢後再通知被告戊○○前來領回等語,並未明確表示系爭貸款之債務已同意由柯吳玉霞承擔,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對新債務人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必然再為徵信調查,若新債務人之債信不佳及清償能力不足,金融機構自無同意第三人債務承擔之可能,否則將招致不確定之經營風險,此應為被告二人及柯吳玉霞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共知之事實,原告之彰化銀行亦無例外,從而被告二人僅憑證人陳肯哲在電話中之陳述,逕認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乙節,即有誤會。況被告復不否認原告事後未曾通知其辦理結果及要求前來取回借據與本票等語,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催告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債務承擔與否,應由債務人之被告或承擔人柯吳玉霞為之,且縱有催告,債權人之原告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則原告既無主動通知是否同意債務承擔之義務,被告二人及柯吳玉霞亦未為催告,尚難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債務承擔甚明。是原告否認曾為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自屬可信。
(二)被告戊○○雖抗辯稱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發現其設在原告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九0九一之七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原告扣繳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本息,即向原告查詢,原告職員乙○○承認係電腦作業錯誤所致,允諾將款項補回,事後果真在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扣之款項補回,此有存摺影本可稽云云,然原告職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否認曾向被告表示係電腦作業錯誤所致,而依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該筆電匯款之轉帳收入傳票記載匯款人為廣川公司,並非原告內部錯帳更正而自行補回,有卷附該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足憑,則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積極事證供參,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又被告二人抗辯稱被告戊○○在原告彰化分行之上開帳戶內,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有多筆存款供扣繳系爭貸款之本息,原告何以不予扣繳?且被告二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份止,均未曾繳納貸款本息,亦有原告製作之收入傳票可證云云,惟系爭貸款債務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份止,均由第三人廣川公司、 傅世輝施奇鐘 、廣威建設有限公司或柯吳玉霞等人名義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可按,則系爭貸款債務既有上開不特定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原告自無不予接受之理;再第三人若未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原告自應向被告戊○○之帳戶辦理扣款,此從前揭(二)所述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貸款本息即由原告自被告戊○○之帳戶直接扣款乙事可知。是被告抗辯之債務承擔契約應僅存在於被告與柯吳玉霞之間,若原告已同意系爭貸款債務由柯吳玉霞承擔,即無再向被告戊○○扣款及對被告二人寄發催告書之必要。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稱其等二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始收到原告之催告書,且僅收到一次催告書而已,原告之催告書稱催告數次乙語,應係原告直接向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後,才改向被告等催討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向柯吳玉霞催繳系爭貸款本息,而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曾向柯吳玉霞請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被告二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抗辯之系爭貸款債務承擔契約既因原告未為同意或承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廣川公司或柯吳玉霞等人之繳納貸款本息行為,僅屬第三人清償行為,對原告雖仍生清償之效力,然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仍為被告二人甚明,被告二人否認其等仍為債務人而拒絕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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