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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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身分證 黃素恩 住台南
身分證甲○○住同右
身分證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另以原告名義提出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訴外人 莊吳秀雀 (即承諾書所示台南傳奇專案之貸款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若發生延滯或無法負擔貸款時,願代清償該債務,並立有承諾書乙紙為證。
(三)訴外人莊吳秀雀對債權人即原告所負之借款,前蒙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良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並實行分配,尚不足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為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承諾書僅系要約書:⑴觀諸被告之答辯理由,系將渠等為連帶保證之承諾書,自承向原告(原保證責
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請求自承諾書書立之日起二年內(按承諾書內開應自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立書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擔任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台南傳奇專案一一五戶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抗辯為僅係要約,並指未接獲四信同意之承諾通知,故兩造間應無保證約云云。
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此點詳閱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立之承諾書並無定有回覆期限,且探究此份承諾書之真義,若僅是要約,則被告何必簽立「連帶保證人」,而不以要約人立場於簽名位置署名要約人或簽立申請書而非承諾書。
⑵退萬步言,即使如被告所提該承諾書係要約,原告亦依民法一百六十一條已為
承諾之履行:依其提出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非對話要約之拘束力乙事,原告依其所出之「要約」承諾連保書為授信審議會議之決議且決議准予三年內(承諾書並未訂期限)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並據此以為撥款之依據,此即民法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若原告未依此連保書為撥款貸放之事實,被告所提要約未成立或有道理,故即使被告所提是要約,原告業已承諾並履行撥款且無須通知。
(五)復被告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申請書內,內開其因「保證」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傳奇房屋分戶貸款,如「三年內」住戶有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本人須代償該債務,本人呈請以總價金七百萬元承購‧‧‧云云,亦可證明系爭承諾書確係連帶保證契約。
(六)另被告抗辯訴外人莊吳秀雀於原告貸放借款時,已有其親友為其連帶保證人,是以無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之必要‧‧‧云云,僅係脫卸之辭,洵不足採。蓋原告另徵得其他連帶保證人係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並非為被告戊○○等之利益而設,故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當不受原告有無徵得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影響,是以其請求調閱原告對案外人莊吳秀雀強制執行之執行處案卷亦與本案無關且無必要。
(七)按銀行一般房貸之授信習慣係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及提供不動產擔保品資料,由分行承辦人員徵信後,做出徵信報告,呈交有權核貸之上級單位核准後,始由承辦人員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約對保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才依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同時通知借款人已撥款之事實。
(八)立承諾書人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傳奇專案,興建之初即採「預售屋」方式推案,故為協助其承購戶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乃應當時原台南四信之要求,由漢殷公司及其負責人、主要股東立下承諾書承諾「倘於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意即時清償核債務,以維護貴社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即證由漢殷公司及其負責人、股東即被告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九)系爭承諾書確係連帶保證契約:依「預售屋承買人委託出賣人(或建商)代辦貸款」之習慣-出賣人為確實掌握買賣價款之交付,乃要求承買人交付存摺及取款條,於銀行撥款時憑以領款,以保權益。查「台南傳奇專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素恩才得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依銀行授信習慣,須借款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才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並由漢殷公司代為領款。且貸款戶數高達一一五戶,因此,依其作業時間原告自然無法於同一天撥貸,須分批撥貸,若依被告所言,始終未接獲原告承諾之通知,則其中一筆存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漢殷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一億二千五百零三萬元之存款從何而來呢﹖且被告即漢殷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焉有未知之理﹖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保證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乃經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況承諾書內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字樣,足證承諾書係應原台南四信之要求而立證為憑。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原告已為撥款承諾並由漢殷公司已為領款之事實,且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申請書內容觀之,足證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故「連帶保證契約」當然成立。
(十)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非「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故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蓋台南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准予三年內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其意為「若該專案各貸款戶正常繳款滿三年,則解除渠等之保證責任。」故為「附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而非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此點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即可確知。
(十一)被告等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原告未於三年內對保證人為審判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是以若如被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則:
⑴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⑵查台南傳奇專案貸款戶繳款未滿三年者有莊吳秀雀、 龔雅萍 、 王福杉 等二戶(
其中兩戶目前亦繫屬於於鈞院),原告於其期限內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此點由六十八年度台上一八三號判例觀之甚明,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定有明文。
⑶次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本
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原告對莊吳秀雀所為之強執行,亦使請求權之時效得以延長為五年。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莊吳秀雀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當然亦生效力。被告以民法第七五二條之規定抗辯,實無理由,況被告戊○○於民國八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申請書,已承認保證之事實,按民法第一二九條之規定,事後之承認視為時效已中斷。
(十二)另被告抗辯案外人莊吳秀雀於原告貸款借款時,已有其親友為其連帶保證人,是以無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之必要‧‧‧云云,僅係脫卸之辭,洵不足採。蓋原告另徵得其他連帶保證人係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並非為被告戊○○等之利益而設,故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當不受原告有無徵得其他連帶保人之影響。原告否認被告戊○○所書立之申請書僅為欲協議買回之申請書,此點由其內容即可明瞭,被告所言僅係脫卸之辭,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承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僅屬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四信)請求自承諾書立之日起二年內,擔任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殷公司)台南傳奇專案貸款戶王福杉、莊吳秀雀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嗣後並未接獲四信用同意被告等請求之承諾通知,故兩造間應無保證契約之存在:
⑴「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案外人王福杉、莊吳秀雀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若發生延滯或無法負擔貸款時,願代清償該債務,援依前揭規定,本案應屬關於保證契約之爭議,合先敘明。
⑵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
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示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意旨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為協助漢殷公司「台南慱奇」房地承購戶辦理貸款事宜,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予四信,請求四信同意被告自書立承諾書之日起二年內,擔任貸款戶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承諾書尚需交由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是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通知被告其承諾與否及有無變更被告請求之內容,足證該承諾書實為請求擔任貸款戶二年內所生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嗣後被告並未接獲四信同意被告請求之任何承諾通知,且因該「台南傳奇」專案向四信貸款之承購戶,均已自行覓有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願為渠連帶保證人之要約,因未經四信之承諾,且於可期待四信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四信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援依前揭規定,被告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即兩造間應無保證契約之存在,原告逕依該僅為要約意思表示之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顯與法未合。
(二)兩造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代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始足成立。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解釋當事人書面之意思表示,亦應同此理。被告三人所書立之承諾書,僅為請求擔任貸款戶吳莊秀雀借款債務保證人之要約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檢附之「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係於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四信提出承諾書後之同年月十七日召開,其審議事項第三項為:「有關東門分社客戶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提供辦理台南傳奇專案一批房屋分戶貸款承諾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擔任本社債權債務期間。」明載漢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人係「請求」擔任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承諾或同意擔任貸款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證被告三人書立之承諾書僅為要約、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又該會議決議結果雖為:「准予三年內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惟該決議結果並未通知漢殷公司及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始終未獲原告承諾之通知,則被告三人之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三)復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承諾須通知原則之例外,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茲因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方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承諾書請求擔任保證人後,四信並未對被告為同意之承諾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四信係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自行與債務人莊吳秀雀簽立借據,並另覓連帶保證人 莊進龍 ,方貸放借款,有鈞院調閱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所附之借據可稽,足證四信貸放借款予債務人莊吳秀雀,非基於被告三人書立之承諾書,而一般借款貸放無不需通知保證人之習慣,被告三人要約當時亦未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則本件自與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適用云云,顯與法未合。況依四信決議結果係載明:「准予三年內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即其僅同意由漢殷公司於三年內負保證責任,被告三人則不與焉,是縱認本件保證契約有足以成立情事,則保證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漢殷公司間,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保證契約之存在可言。
(四)再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惟原告前曾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借款事件,主張兩造債務「保證合意期間是三年,自撥貸起算」,如原告係於與債務人莊吳秀雀簽立借據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日撥貸,則被告三人之保證責任期限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方向法院對被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在被告三人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已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戊○○雖曾書立申請書乙紙,惟僅係因原告原有意將被拍賣之三戶房屋以七百萬元出售與被告戊○○,雙方洽談過程中應原告要求書立,嗣後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該承購案即就此擱下,是該申請書僅為欲協議事項,應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卷件。理由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權債務,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公函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原告本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黃素恩、甲○○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訴外人莊吳秀雀(即承諾書所示台南傳奇專案之貸款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若發生延滯或無法負擔貸款時,願代清償該債務。訴外人莊吳秀雀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良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並實行分配,尚不足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立之承諾書係屬連帶保證契約,縱如被告所述該承諾書係要約,原告亦已依民法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為承諾之履行;復被告以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乙事。惟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要約承諾連保書,亦經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准予三年內(承諾書並未訂期限)公司(指漢殷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據此以為訴外人莊吳秀雀借款撥款之依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其契約為成立,故即使係要約,原告業已承諾並履行撥款且無須通知。且被告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申請書內,載明其因保證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傳奇房屋分戶貸款,如三年內住戶有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保證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現因有三戶未付貸款,本人須代償該債務,本人呈請以總價金七百萬元承購,並在貴行(指原告)辦理貸款,煩請貴行予以所請云云,亦可證明系爭承諾書確係連帶保證契約。再按民法七百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保證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乃經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況承諾書內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字樣,足證承諾書係被告應原台南四信之要求而立證為憑,足證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故「連帶保證契約」當然成立。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原告已為撥款承諾並由漢殷公司已為領款之事實。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並非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故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蓋原台南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准予三年內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習、訴訟費用債務。」其意為「若該專案各貸款戶正常繳款滿三年,則解除渠等之保證責任。」故為「附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而非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此點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即可確知。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台南傳奇專案貸款戶繳款未滿三年者有莊吳秀雀、龔雅萍、王福杉等三戶,原告於其期限內對債務所為之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對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對莊吳秀雀所為之強制執行,亦使請求權之時效得以延長為五年。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莊吳秀雀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當然亦生效力,被告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抗辯,實無理由,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申請書,已承認保證之事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事後之承認視為時效已中斷等語,乃訴如聲明云云。
三、被告則以:其所出具之承諾書,僅屬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請求自承諾書書立之日起二年內,擔任漢殷公司台南傳奇專案貸款戶莊吳秀雀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嗣後並未接獲四信同意被告等請求之承諾通知,故兩造間應無保證契約之存在。又依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四信提出承諾書後之同年月十七日召開,其審議事項第三項為:「有關東門分社客戶漢殷公司所提供辦理台南傳奇專案一批房屋分戶貸款承諾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擔任本社債權債務期限。」載有漢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人係請求擔任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承諾或同意擔任貸款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證被告三人書立之承諾書僅為要約、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又該會議決議結果並未通知漢殷公司及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始終未獲原告承諾之通知,則被告三人之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則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兩造債務保證合意期間是三年,如原告係於與訴外人莊吳秀雀簽立借據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日撥貸,則被告三人之保證責任期限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方向法院對被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在被告三人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已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黃素恩、甲○○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訴外人莊吳秀雀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若發生延滯或無法負擔貸款時,願代清償該債務,並立有承諾書乙紙為證。訴外人莊吳秀雀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並實行分配,尚不足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八十三萬七千八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書立之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申請書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所書立之承諾書僅為要約、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其後始終未獲原告承諾之通知,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又申請書係因訴外人莊吳秀雀等人所購之房屋係其所蓋,當時尚有房屋未賣出,原告通知他們有承受其所蓋房屋三間,詢問要否以七百萬元買回,才寫申請書,申請書上有保證人文義,是應原告要求才寫的等語。是本件被告書立交付原告之承諾書,就訴外人莊吳秀雀之借款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厥為兩造爭點。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契約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代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戊○○、黃素恩、甲○○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訴外人莊吳秀雀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若發生延滯或無法負擔貸款時,願代清償該債務,保證契約成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據之承諾書,其上固載有:「立承諾書人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傳奇專案坐落虎尾寮段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一六、三六六之三四地號興建地上六樓,地下層二層建物合計一一五戶,於貴社辦理房屋分戶貸款時,各戶依買賣金額總價承貸七成貸款,倘於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以維護貴社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然核上開承諾書,其上所載之當事人一造為立承諾書人漢殷公司,一造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等三人,足見原告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一方,承諾書之效力自不及於非屬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以上開承諾書據為兩造之連帶保證契約,已屬無稽。又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僅係連帶保證人對於承諾書人所興建房屋將來出售申請貸款願負連帶清償之概括性宣示,其上應保證之借貸金額若干,借貸期限,如何清償,利息計算,均付之厥如,仍須經由個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難僅憑上開承諾書之簽具,而認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莊吳秀雀有之借貸債務有成立連帶保之意思合致甚明。再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就被告交付之承諾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第三項決議:「有關東門分社客戶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提供辦理台南傳奇專案一批房屋分戶貸款承諾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擔任本社債權債務期限。」決議:「准予三年內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有原告提出之決議文在卷可按。原告亦無同意被告三人就他人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決議。訴外人莊吳秀雀申請核貸時,亦未通知被告對保,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三號卷附原告與訴外人莊吳秀雀間借據一紙可稽。自難僅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單方概括性之承諾事項,而認原告同意被告為訴外人莊吳秀雀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意旨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立之右揭承諾書縱如被告所述係要約,原告亦已依民法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為承諾之履行,故即使係要約,原告業已承諾並履行撥款且無須通知。且被告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申請書內,載明其因保證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傳奇房屋分戶貸款,如三年內住戶有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保證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現因有三戶未付貸款,本人須代償該債務,本人呈請以總價金七百萬元承購,並在貴行(指原告)辦理貸款,煩請貴行予以所請云云,亦可證明系爭承諾書確係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右揭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度第三十五次授信決議,並無同意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決議,已如前述。而該決議係屬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決議時未有被告參與,決議後亦未將結果通知被告三人,是以縱上開決議文內所指之公司含括被告三人,且承諾書依被告所辯係要約表示,原告前之決議係就被告三人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要約,而為之承諾意思表示,亦因該承諾意思表示未送達要約之被告,而不生意思合致之效力,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未成立。另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申請書,其內載明因保證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台南傳奇房屋分戶貸款,如三年內住戶有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保證人願意即時代清償該債務,現因有三戶未付貸款,本人須代償該債務,本人呈請以總價金七百萬元承購,並在貴行辦理貸款,煩請貴行予以所請,其內有「保證」字義,惟證人 陳宜萍 證稱:該申請書係伊所寫,因原告告知漢殷公司蓋的房屋(訴外人莊吳秀雀、龔雅萍、王福杉所有共三間)要處理,要伊公司以七百萬元承購,「保證人」字義是原告要伊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承諾書書寫,戊○○告知如以七百萬元承購下來,承認(書寫)保證沒關係,如超過七百萬元則不能承購,亦不能承認有連帶保證的義務,後來公司答應以七百萬元承購,但原告詢問總公司不答應賣,才沒有買成等情。是該申請書僅係兩造就訴外人莊吳秀雀、龔雅萍、王福杉三人所有之房屋由被告戊○○以七百萬元購回之意思表示,所購房屋,尚須在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人」字義係陳宜萍應原告要求而寫,自符常情,自難僅以該申請有保證人字義,援推被告就莊吳秀雀向原告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承諾須通知原則之例外,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茲因關係當事人利益甚鉅,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方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承諾書請求擔任保證人後,並未取得原告為同意之承諾意思表示,又查上開審議會議係原告例行性就其授信業務所為之審查會議,乃其內部業務會議,並無對外之效力,自不能認係要約內容所為之意思實現。參以原告之前身即四信係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自行與債務人莊吳秀雀簽立借據,並另覓連帶保證人莊進龍,方貸放借款,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良字第五七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之借據可稽,足證四信貸放借款予債務人莊吳秀雀,非基於被告三人書立之承諾書,而一般借款貸放亦無不需通知保證人之習慣,被告三人要約當時亦未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則本件自與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參以預售屋承買人與出賣人間關於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如何約定,要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實非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得據以主張,是縱「台南傳奇專案」房地之承買人於向任一家銀行借得貸款後,有將該金錢交付予出賣人漢殷公司者,亦係承買人為履行其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與本案之保證契約是否業因兩造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無涉。原告所述:「台南傳奇專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素恩才得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依銀行授信習慣,須借款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才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並由漢殷公司代為領款。被告公司貸款戶數高達一一五戶,作業時間原告自然無法於同一天撥貸,其中一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存入漢殷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一億二千五百零三萬元,自亦難以此認為對被告之要約所為之意思實現,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習慣撥款,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云云,於法未合,尚難遽採。
七、末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為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縱認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依原告主張兩造債務保證合意期間是三年,自撥貸起算,原告係於與債務人莊吳秀雀簽立借據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日撥貸,則被告三人之保證責任期限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方向法院對被告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卷附原告聲請狀可憑,原告未在被告三人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已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雖原告復主張:本件係「附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而非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原告於其期限內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對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對莊吳秀雀所為之強制執行,亦使請求權之時效得以延長為五年,對被告當然亦生效力,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申請書,已承認保證云云。惟經核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准予三年內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習、訴訟費用債務。」,即已明白記載:三年內倘「台南傳奇專案」各戶延滯貸款或無法負擔貸款時,由漢殷公司負責清償全部貸款總金額及一切延滯息、訴訟費用債務,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保證期限為三年,足證本件如認該保證契約成立,該保證契約要屬定期保證契約無訛,且其保證期間為三年甚明,是原告主張為附解除條件之保證契約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採。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所謂「審判上之請求」,指提起給付之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而言,此等行為需對保證人為之,僅對主債務人為之尚為未足,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普通保證而言,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既就定期保證已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之餘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而主張,對債務人龔雅萍起訴、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被告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自非可取。再查被告之保證責任期限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申請書,自不再生是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