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二路與忠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車速度,該路段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佳,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沿忠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甫駛入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因而彈起並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滾至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前昏迷,受有胸部挫傷併顏面擦傷一×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二公分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自己心生害怕,隨即倒車駛離現場,將該部肇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某路邊後,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幸經不知名之路人向警方提供車號,及依現場拾獲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乙面,始為警查獲。被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案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㈡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昏迷至凌
晨四時五十分許始醒來,經觀察未有嚴重腦震盪及手腳骨折,於該日上午十時即經通知出院,醫院竟未觀察數日查及原告之嚴重內傷,而草率開出擦傷、瘀傷等輕微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年逾六十歲,經上開車禍,現仍進行復健及內傷治療,且原告財物損失方面,包括眼鏡八千五百元、牙齒三顆動搖計三萬元、手錶及鑽戒各一枚計八萬九千五百元,西裝褲、上衣及領帶計九千八百五十元,手提公文箱一萬五千五百元、皮鞋八千五百元、機車修理費九千三百元等,共計損失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且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因此不能工作,記憶力喪失,減損三分之二之勞動能力,計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又原告任職私人公司負責消防檢修,晚上在補習班兼課並擔任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十幾萬元,然均無薪資扣繳資料。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脾氣暴躁、家庭不和諧,而與家人吵架、打架,受有極大的精神上之傷害,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四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則無罪。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無意見,現已入監執行。原告之機車並未送修,肇事翌日,被告前往探視原告,原告曾表示其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且原告傷勢不重,不致影響身體健康,目前亦行動自如,如有家庭不睦之事,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且被告曾為原告支出醫藥費一萬七千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對於原告其他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被告均願意賠償,但因目前在監執行,尚無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聖和中醫醫院調閱原告病歷紀錄暨查明原告傷勢狀況及治療情形,發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暨查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後遺症及勞動能力減損,發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四八二四號執行卷暨卷附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公共危險刑案卷全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二路與忠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且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必要、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甫駛入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顏面擦傷一×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二公分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又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因自己心生害怕,隨即倒車駛離現場,嗣為警查獲。被告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該日上午十時即經通知出院,然原告年逾六十歲,現仍進行復健及內傷治療,且受有財物損失共計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醫療費用支出二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因此不能工作,記憶力喪失,減損三分之二之勞動能力,計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又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之傷害,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十月,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二路與忠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必要、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甫駛入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顏面擦傷一×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左手擦傷一×二公分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又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因自己心生害怕,隨即倒車駛離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時,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被告係屬酒醉駕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曾於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測試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乙節,固有警卷所附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證。然依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函所示「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應可作為認定之客觀依據」等語,則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未逾上開函示標準,被告自無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侵害事實可言。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有關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酒醉駕車,尚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著有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乙節,固據提出聖和中醫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然查,該收據所載醫療費用五千九百三十元,其中診斷書費一百元,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引起之損害,應予扣除。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聖和中醫醫院詢問被告之傷勢狀況及治療情形,該院 鄭福基 醫師認為:「患者(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傷來院就診,該員自訴因車禍身體多處受傷,經本醫師詳細診察,其頭部有挫傷腫塊,但無傷口,左側髖關節、左膝關節、腰部、右手腕關節、胸肋部位均有明顯紅腫疼痛之受傷痕跡,故給予傷科處理兼開口服藥治療。在多次治療後,均有明顯好轉」等語。而觀之該院函覆本院之治療明細,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因血拴性靜脈炎接受治療,又同年七月三日、九日、十七日,則係因胸悶、胸部哽咽而受治療,且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十八次治療,則係因腰部扭傷而受治療,參諸聖和中醫醫院鄭福基醫師所述原告傷勢,上述治療原因既非因系爭車禍所引起,共計二十二次之治療費用一千一百元,亦應扣除。而原告另有何醫療費用之支出,未據原告提出單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於四千七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核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可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三分之二,計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受輕傷,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可言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結果認為,「 林君 (即原告)因車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被送至本院急診,當時之傷勢為頭部創傷、臉部挫擦傷二×一公分、胸部挫傷疼痛、左膝挫擦傷三×二公分、左手挫擦傷二×一公分,經予診治後,林君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取藥離院。之後林君未再至本院追蹤治療,故無法得知有否明確之後遺症及是否造成殘障」等語。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急診病歷亦記載:原告送醫當時神智清醒,四肢肌肉力量、關節運動、感覺等均正常等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損及人體肢體與心智之運作。況如前述聖和中醫醫院鄭福基醫師之表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給予傷科及口服藥治療,已有明顯好轉。姑不論原告所陳其擔任私人公司消防檢修工作及在補習班兼課乙節,並未舉出證據加以證明,已難信為真實,縱認此節屬實,衡諸經驗法則,以挫擦傷對人體之傷害程度,實不至對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可言。況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更在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副理乙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獲聘擔任顧問副理一職,益徵其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所減損至明。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二云云,洵非可採,其請求此部分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更非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物損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乙節,其中機車修理費九千三百元部分,業據提出單據一紙為證,對原告機車受損乙節,被告固不加爭執,然辯稱原告之機車未經修理云云,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故其抗辯並不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九千三百五十元,堪可採取。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有財物損害即眼鏡八千五百元、牙齒三顆動搖計三萬元、手錶及鑽戒各一枚計八萬九千五百元,西裝褲、上衣及領帶計九千八百五十元,手提公文箱一萬五千五百元、皮鞋八千五百元、機車修理費九千三百元等,然查,觀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案卷內所附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已無從證明原告攜有上開財物且受有損害,況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財物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在九千三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非可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凌晨騎乘機車,突遭被告超速撞及,雖未受嚴重之肢體傷害,然精神上遭受之驚嚇與創傷,自屬非輕。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自應加以賠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年齡為五十九歲,現任職保險經紀公司顧問副理。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年齡為二十六歲,高工補校畢業,任職昊洲鋼鐵有限公司倉管職務,月薪約二萬七千元。又查,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價值共約五十萬元,並有投資金額約三十五萬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財產歸戶資料一件在卷可查。另被告僅有車輛二部,車齡均已超過五年,亦觀其財產歸戶資料即明。再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八二四號卷附執行指揮書可查。則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非可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九萬四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均為有據,堪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允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由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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