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張天良 律師被告乙○○住特別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鄭慶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旱、面積肆零參點伍柒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八八之一地號及同段八0六之十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已全部付清,當時約定土地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過戶,嗣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七八八之四~七八八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七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雙方均同意暫緩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原告保管。
(二)七八八之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之一地號,同日三四0之一號土地並經永康市公所徵收,被告乙○○與其妻丙○○明知上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且原七八八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竟為領取三四0-一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由利用其妻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信義段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丙○○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乙○○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台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下簡稱系爭補償費)。
(三)被告乙○○既然已將土地出賣原告,並已收取買賣價金,嗣土地經政府徵收,其能向政府領取地價補償金時,依買賣契約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將領取補償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領取,其竟偽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將地價補償金領走,顯然違反買賣契約之本旨,其依買賣契約之本旨,應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向政府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交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信義段三四0地號土地,面積四0三.五七平方公尺,亦係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未經政府徵收,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買賣之土地為七八八之一地號,面積二千九百七十平方公尺,按每坪一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價金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另八0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大約有八二點五坪,每坪以一萬四千八百元計算,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正確面積以土地分割完整後結算。因原告就八0六之十三地號僅購買其中一部分,未分割之前,正確之面積尚未確定,上開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之金額係預定之金額,並非正確之金額,故買賣契約將其列第七款。系爭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以支票十張及現款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一元付清,此由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即可知,原告於前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時(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有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該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第一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真正不爭執,已承認有收到該價金。
2、雙方所約定第七期款是原告買受八0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內大約八二點五坪之價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而所謂八二點五四坪是大約之坪數,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約定待土地分割後再按實際坪數計算正確金額,嗣兩造就八0六之十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補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第二買賣契約書),該第二契約書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為原告就八0六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買之位置,買賣價格仍以每坪一萬四千八百元計算,當天原告以同日之台南市六信開元分社,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嗣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經分割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所買受之正確面積為二百一十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買賣金額為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原告乃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交付南市六信開元分社,票面金額六十萬零一百七十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在第二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其妻丙○○亦在該契約書上押指印,土地價金已全部付清,被告及其妻丙○○均知悉該事,被告竟否認有收到買賣價金,非有理由。
3、第二契約書之目的是要證明被告有收八0六之一三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此事與被告是否另立委任書予其妻或 吳來福 無關,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第一契約書達成合意,被告之代理人出面代收價金時,自不必再補提被告之委任書。
三、證據:提出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一份(原本)、債權讓與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驗傷診斷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份、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原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採集丙○○指紋送鑑定及函台南市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調取原告為發票人,票號各為七三四0一、七三四0九號之支票兌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有向被告購買系爭七八八之一地號及同段八0六之十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予被告之義務,爰以原告負欠被告之價金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之債務,並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永康市○○段○○○○號土地之訴,應與尚負欠被告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第一契約書附件中乙○○之筆跡及印文,均與契約書出賣人欄之乙○○簽名筆跡及印文不同,則該附件第二條所載面額共計九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十張及現款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均不能證明已為被告所受領及兌現,應認原告尚未履行清償該部分價金之義務。
(三)又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第二契約書,據原告自認係由訴外人吳來福代理被告簽訂,然訴外人吳來福之身分資料如何?被告有無授權其代理簽約?不唯未據原告舉證,已然認真正,且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訴外人吳來福既未提出書面授權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堪足置疑。
(四)原告主張第二買賣契約書所載支付價金之兩張支票,其中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由 董晉享 背書,另六十四萬一百七十元由丙○○背書,董晉享為被告之子,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董晉享於000年0月00日生,上述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此對照計算,七十五年間董晉享為年僅十三歲之小孩,如何在該支票上為背書行為?該背書之印文是否為董晉享所有,亦未據原告舉證, 董資環 部分亦同,自不能為原告主張有付清價金等情之認定。
(五)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第二契約書後方附註欄之指紋既經鑑定係特別代理人丙○○之指紋,則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該契約書之真正僅足以證明八0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價金業經被告收受,至第一契約書中經鑑定結果非被告印文及簽名部分,被告仍否認其記載,並否認有收受該部分之價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詐欺等案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第一契約書附件上乙○○之簽名及印文與契約書上乙○○簽名印文是否相符,並取丙○○指紋送該局鑑定與第二契約書附註欄後方指紋是否相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結果,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左側大腦梗塞而導致右側肢體及語言障礙,預後不佳,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民眾醫院診治結果認其因多次腦血管病變已無法言語、無法自我表達、四肢肢體癱瘓致意識不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裁定選任被告之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利息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聲明利息擴張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七八八之一地號及同段八0六之十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共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已全部付清,當時約定土地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過戶,嗣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七八八之四~七八八之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七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雙方均同意暫緩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原告保管。其後七八八之八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之一地號,同日三四0之一號土地並經永康市公所徵收,被告乙○○與其妻丙○○明知上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且原七八八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竟為領取三四0-一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由利用其妻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信義段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丙○○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乙○○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台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信義段第三四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給付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爰以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對原告請求移轉土地部分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乙○○訂約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當時約定土地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過戶,嗣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七八八之四~七八八之九地號等筆土地,其中分割增加之七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因係道路用地,雙方均同意暫緩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則由其保管。嗣七八八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之一地號,同日三四0之一地號土地並經永康市公所徵收,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信義段三四0號土地所有權狀,再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被告乙○○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台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價金已全部付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系爭第一份契約書附件第二點、第三點所載內容之真正,惟查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全文等相關證據於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對丙○○詐欺、偽造文書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詐欺等案)及八十八年間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事件中(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已經原告提出,丙○○及其辯護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之真正從未爭執,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引用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二點所載內容之記載為其辯護依據,有丙○○所提出之答辯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卷可憑,嗣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經法官提示上開第一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時亦明白表示無意見(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侵權行為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均已自認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全文為真正,是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附件應屬真正,堪可認定至明,被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第一買賣契約附件所載內容有何不符之情形下,再就系爭第一買賣契約附件所載事實之真正為爭執,並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顯無足取。
(二)另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日期及方法共分為七期給付,第一至六期係給付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價款,第六期係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給付,第七期則係於八0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割完成後給付,並就不動產交付日期記載:尾款付清交付登記(十一月十日)如提前支付出賣人應於付清應付款即交付登記及土地使用,另於其他約定事項欄第八點約定:七八八之一地號金額付清時八0六之一三號土地同意買方使用,有系爭第一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由上述記載觀之可知,被告係於原告付清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價款後始有將土地交付登記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一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二點所載「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承買人支付七月十日至十一月十日五期應付款新台幣九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整,出賣人如數收迄全部土地款,出賣人即日同意將土地交由承買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與上揭第一買賣契約書兩造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日期及不動產交付方法,亦均相符,且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後增加之各地號土地亦已於七十四年九月及十月間陸續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查,若七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何有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理?再參以經本院送鑑定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第二買賣契約書,亦記載第二契約書係七八八之一地號及八0六之一三地號二筆土地買賣之附件,與第一買賣契約書附件之記載方式相同,而該契約書後方附註欄更明文記載「...截止本日買賣總金額全部已收迄無誤」等語,即第七期款項亦經被告全部收迄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果若原告尚有其餘價款未給付,被告當不可能不為爭執而同意簽立上開第二買賣契約書,由上各情徵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應可採信,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七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價金已全部付清,已如前述,而該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重測改編為信義段三四0地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又因逕為分割增加三四0之一地號,其中三四0之一號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永康市公所徵收,由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曾發存證信函應於文到三日內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原告,該催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前到達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補償費三百九十八萬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中三四0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謄本可查,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第一項判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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