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之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非
正當取得。⑵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上面簽名,故決不承認應負擔是項債務,即已同時宣告撤銷上訴人承擔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3)上訴人係純樸之家庭主婦,相夫教子、安貧渡日、里鄰皆知,從來未曾在社會上有任何營謀,與被上訴人更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自不可能有任何金錢債務糾葛,尤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債務之糾紛;況上訴人已是七十餘歲之老嫗,已無任何賺錢謀生之能力,日常生活尚盼供養,怎可能於一夕之間簽發九張金額龐大之本票,期約分次付款予被上訴人﹖推情察理,若非受要脅迫不得已而為之,誰人能信?(4)上訴人被脅迫之事實並非無法舉證,因被上訴人不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經其指使其夫「 張金城 」深夜強押 黃建華 ,至上訴人家中,並強求上訴人簽章,否則黃建華將遭受不測,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於本票上第二發票人欄簽名作保,只求護子平安,此非受脅迫為何?另張金城係被上訴人之先生,其證詞自有偏頗,不可能承認有脅迫之行為。應由 張金成 與黃建華當庭對質,始能明白真相。(5)被上訴人早就對黃建華採取各種追償債務之行動,早已取得應有之債權憑證,並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指使其夫迫令黃建華與上訴人再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就不應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建華是從事代書工作,八十一年房子由他處理,但房子沒處理好,房屋原設定抵押未予塗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無法解決。黃建華雖然寫了二次切結書,但均仍避不見面,故以詐欺罪被通緝中。嗣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先生即張金城遇到,而之前因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與黃建華,所以才請黃建華處理該積欠之債務。黃建華則提議去他家請其母親即上訴人幫忙解決,而上訴人為了保護黃建華不讓警察出面處理,才同意與黃建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負擔黃建華之房屋債務。當時是與黃建華一起去上訴人之家中討論此事,他們親友都在場,且都是經他們同意才簽的,絕無上訴人所稱之脅迫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九二號民事裁定在案,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葛,只因被上訴人指使訴外人「張金城」之人夥同數名不明身份人士,強押上訴人之子即本票上另一發票人黃建華至上訴人住處,以有債務糾紛為由,強迫上訴人之子須簽發本票九紙(系爭本票為其中二紙),並要求由上訴人共同簽章以為擔保,上訴人基於護子心切,不得已之情形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為發票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項票款,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建華因出賣房屋遲未塗銷抵押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因黃建華避不見面,且因詐欺罪被通緝中。嗣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先生即張金城尋獲,因黃建華央求勿送警處理,願回家請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自願簽發以擔保其子黃建華之債務,被上訴人絕無脅迫上訴人簽發,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乙節,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黃建華間有房屋買賣價金之糾紛,黃建華雖一再簽立切結書表示願負清償之責,惟仍避不見面,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在本院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中提出黃建華親自簽立之確認書、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書及被上訴對黃建華之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發本票及其子黃建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惟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為簽發,事後並已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已不負本票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解決其子黃建華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出於擔保其子黃建華之債務所自願簽發,被上訴人絕無對之施以脅迫等語。是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被脅迫下所簽,乃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而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為:「我當時會簽字是因為被上訴人共有四人,
連同我兒子及其朋友共有六人。我兒子在我耳邊告訴我,要我簽名,簽本票,說我簽了,他才會有安全。....當時四個人沒有拿武器,四個都是男的,他們沒有打我兒子。....是我兒子先寫,他再叫我簽字,簽字時他們四個都沒講話,只是守著看我簽名,我沒有看過本票,....我當時問我兒子,要簽什麼,我兒子說不簽,他就會有危險。我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我簽,他們都不講話。....他們沒有拿武器,也沒有看見他們押他(指黃建華),只是從外表看來,每人臉上都露出不友善之表情。」。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五號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明。由上訴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對上訴人施予脅迫之可能,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指使張金城對 華建華 施予脅迫,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另當時在現場之四人並無強押、毆打或攜帶武器之行為,亦無任何脅迫上訴人之子或上訴人本人之情形,甚至連開口脅迫之情形都沒有,實難認當時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再者,簽發本票時有上訴人、上訴人之夫、黃建華及裝 應欽 四人,被上訴人等亦有四人在場、黃建華之朋友 莊應欽 亦有在屋內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甚明。既然上訴人之親友均在當場,被上訴人方面又如何施予脅迫,在場之人難道無法報警處理?是上訴人主張黃建華及其本身均係遭受脅迫始為簽立本票,難謂與情理相符。又上訴人之簽發本票都是由其子黃建華在旁所指導,並非由被上訴人方面之人所指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上訴人係出於愛子心切始簽發本票等情,亦經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及其子黃建華並未遭受被上訴人等之脅迫。其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本票等情,尚非有據。
(二)、當時簽本票之情形,亦經證人 郭勝興 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五號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弟弟和其同事在路上遇到黃建華,即打電話告知我,我過去後建議送警察局,但黃建華說,他現正通緝,而且還有生意在談,我們當時告訴他,要給我們一個交待,如此我們才可安心,他當時說要找朋友一同開立本票,而他朋友來到之後表明不願簽立本票替他保證,我們有等他朋友到場,他朋友即從頭到尾開始跟著沒離開,他朋友是坐計程車過來的,到美濃前是黃建華先打電話溝通過,我們才一起過去,而不去警局的。黃建華與家人通話,因講客家話我盆們聽不懂,但他有跟我們說家人已同意,到他家時,電燈已亮著,在等我們到。....本票是黃建華寫好後拿給他母親簽名的。....到他家開本票及每張開十萬元,共開九張,均是黃建華提出的,他說如此開立分期,他才有能力支付。」,由當時在場之證人郭勝興證詞可知,當時尚有黃建華之友人在場,若被上訴人方面要對黃建華或上訴人脅迫,焉有容許黃建華友人在場之理,是黃建華本人於當時未受脅迫之情形,亦可認定。另當時在場之張金城亦於原審到庭否認曾施脅迫之行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案中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子黃建華因與被上訴人買賣房屋之債務問題,他說沒有辦法處理,我們要求他要解決,他才說要請他母親即本件上訴人來負責,且是他要我們過去他家找他母親處理的,我們絕無對他母親脅迫,況當時他家還有別人在場等語明確。而黃建華對其債務避不見面,經執行亦無效果,上訴人方面僅取得債權憑證,此時黃建華個人再開本票,若未經他人擔保,恐將來債權仍將落空,因此要求黃建華之本票須有人擔保,乃事理之常。黃建華為達取信被上訴人,而免遭送警究辦,而央求上訴人協助,而上訴人願意出面幫其子解決債務問題,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一再指稱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簽名,又不能證明係遭脅迫所為,其所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無庸負票據之責,進而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