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夜間十時四十許起至同日夜間十一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不詳名稱麵攤,飲用藥酒等酒類食物後,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竟率而駕駛牌照號碼YQ─五○八號營業小客車,自該麵攤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後,旋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嗣於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車途經該路南向車道岡山收費站前方大型車道(即三四六公里,屬高雄縣岡山鎮轄下,起訴書誤繕為北向)時,因該營業小客車故障,遂以人力、繩索拖拉該車,為警發覺乙○○有臉紅、酒味及大聲等現象,復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數值已如前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渠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再以人力、繩索拖拉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渠並未駕車,上開營業小客車係由甲○○之劉姓男友駕駛,因該二人至右揭麵攤找渠駕車回高雄,當時渠和妻子在該麵攤吃宵夜,而劉姓男子以前在嘉南無線電臺與渠同事,所以放心將該車交給劉姓男子駛回高雄,而渠、妻子及甲○○等人亦附載其上;後來在岡山收費站前車子拋錨,甲○○及劉姓男子即離開現場,由渠以繩索拖拉該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警詢中供稱︰渠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自仁德上高速
公路往高雄行駛,因車子故障,在岡山收費站前以人力拉車,當時雖有吊車在場,因經濟有困難而未予拖吊;渠經常飲酒,酒後並不影響駕車等語,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警詢時之錄音帶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播放勘驗確為連續錄音,並與筆錄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臺南住處喝酒,自臺南至岡山是我朋友開車,車子拋錨,我被警查獲時,我在拖車要至收費站,並非開車時被查獲」、「他(指朋友)太太在車上可作證,我可帶他來,警察來時,他太太亦在車上」云云。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車子是誰開的?)是我的朋友開的,他是無限電臺的友臺,那天我要收車了,他說要載朋友回來,當時他是說是他太太,後來我才知道是他女朋友甲○○,我朋友名字是劉什麼財,綽號是 老劉 ,我是嘉南電臺,老劉的電臺、編號我不知道,因為他經常換號碼。我印象中他的編號是五六八、五六七、五六九,以前他也是嘉南電臺,那時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我再回去查報」云云;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中供稱︰「(當時警察在岡山收費站,你在拉車時,證人甲○○有在現場嗎?)當時證人甲○○已經不在了,當天是我朋友開車,我朋友沒有喝酒。還沒有上高速公路的時候,我們是從臺南市永康的大安出發,我跟我太太在小吃店那邊吃消夜,我沒有喝酒,當時證人甲○○與我朋友進來來找,要我送證人甲○○回高雄,因為我朋友也是職業司機,有駕照,他說由他開車,我就放心給他開車,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我是想說我可以在高雄休息以後,再開回臺南,我跟我太太一起吃消夜,所以我太太也一起下高雄。車子在岡山交流道拋錨,我後來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證人甲○○才到岡山交流道,我在警局的時候,我太太也在警局。當我拖車時,我太太在駕駛座上」、「‧‧‧警察到現場時,女士是從駕駛座下車的,不是在車子後方」云云;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中當庭勘驗並播放警詢錄音帶後供稱︰「(對警詢的錄音帶中警察問你車子是不是你開的,你為何要說正確?)正確是我跟警察說的,但是我在做筆錄之前,已經有先向警察說了我要等人上來修理,但是警察堅持要我做筆錄,我就很憤怒了」、「(對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警訊筆錄是現場做的沒錯。第一次訊問時,我沒有配合製作筆錄」云云。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二次部分之供述與本案警詢筆錄抬頭「偵詢(調查)筆錄第二次」大致吻合,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播放並勘驗屬實。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巡邏員警發現本案之際,究係被告妻子在場,抑或為劉姓男子太太或女友甲○○在場,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矧以,本案究竟有無劉姓男子在場乙節,被告徒言此人在場,又與渠為朋友,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訊後,諭知被告補陳該名劉姓男子資料而迄今未果,是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之部分供述「憑信性」(Creditability)殊有質疑,參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竟於偵審階段翻異前供,此殊有違程序法上「禁反言原理」(Rule
ofEstoppel)甚明。㈡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時間我忘了,但那天我夫婦與
被告共四人乘一車,都是我先生開的,但在高速公路上壞了,我與我先生下車要叫人拖車,被告留在車上」云云。證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中結證稱︰「(證人為警查獲時,是否在被告乙○○車上?)是的,當時車上有被告乙○○、被告乙○○太太,及我男朋友,我們是從臺南出發,出發前我與我男友 阿財 ,名字、地址我不知道。我男友比我高、不到一七○公分,比我高,我大約到他耳朵的高度,他沒有帶眼鏡,髮型平頭,我們要去找被告乙○○送我回高雄,阿財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說說他要休息了,因為他有喝酒,我男友就說他開沒關係,被告乙○○在小吃店,我與我男友到小吃店找被告乙○○,,後來從臺南的小吃店出發,被告乙○○自己先開車回家載他太太,被告乙○○在小吃店吃消夜,他有喝酒,我們到那邊的時候,他就吃完了,車子後來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車子在岡山就熄火了,阿財說他有認識修車的,我就跟阿財先離開,後來阿財就走了,我是坐計程車離開岡山收費站的,我後來開我自己的小貨車回到岡山收費站,計程車還停在收費站那邊,被告乙○○人在公路警察局裡面,我從岡山收費站回新興區的家,開小貨車上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後來下交流道繞了一大圈再上高速公路,在岡山收費站前,我有遇到公路警察,現場沒有遇到被告乙○○,是在警局辦公室才看到被告乙○○」云云。經核證人甲○○上開二次證述內容,就當時在場之男子究係伊先生(丈夫),抑為伊男朋友乙節,前後證述內容迥異;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間為清晨四時五十分許,而證人甲○○上開庭訊中證述車子熄火後,阿財(即被告所言之劉姓男子)先走,證人甲○○係搭計程車離開岡山收費站乙節,亦令人費解,蓋該名男子,無論係證人甲○○之丈夫或男朋友,豈有於冬季(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先行偕同證人甲○○二人離開後,一人獨自先走而留證人甲○○在岡山收費站不顧之理;復以,衡諸常情,冬季清晨時分,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之南向車道上,豈有適巧行經該地而得以供證人甲○○招呼搭乘之計程車通過該地,證人空言此部分證述,亦無提出合理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證人證述實有迴護被告之虞。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妻有無至麵攤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隔離後訊問時之供述大相異趣,顯見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殊無足採,證人甲○○應有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嫌。
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 劉聰明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用繩索拉住車,狀況危險,才前往查看,便發現他滿身酒味,有詢問他,他承認是自己駕車」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舉發時,你有在現場嗎?)是的,當時是看到被告乙○○要過南下岡山收費站前的大型車車道,他是以繩子在車前拉車,我們過去發現拖行的被告乙○○有臉紅、身上有酒氣的味道,當時我們先制止他的危險行為,然後在跟他對話,當時他聲音應該蠻大的。當時他拉的是紅色的營業小客車(按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中證稱︰黃色營業小客車),當時車上已經沒人了,有一女士下車在車子後方,不知是推車還是站在後方,當場只有他們二位在現場。當時我們並沒有瞭解這位女士的名字,這位女士應該是沒有酒醉現象,女士講話蠻客氣的」等語;證人劉聰明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中結證稱︰「(在發現被告乙○○拉車的時候,有無看到證人甲○○?)我印象中有一女的在車後,但是身材比今天在庭證人甲○○瘦一點」、「(有無看過證人甲○○?)好像有見過面,她是事後才到警局的」、「‧‧‧在收費站看到的女性並不是證人甲○○。當時我們是在收費站前看到被告乙○○以繩索拖拉著營業小客車,他本身又是酒醉狀態,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已經造成危險,而且他在我們隊上製作筆錄時,有坦承駕車」、「(被告的營業小客車顏色是否為紅色?)不是,是黃色的」、「除了被告乙○○有跟我說他以行動電話聯絡朋友要吊之外,其他就沒有了,筆錄是連續錄音,也有告知權利事項,有問被告意見,有錄音帶為憑」等語。是以,證人劉聰明固證稱曾於岡山分隊上見過證人甲○○,且當時在岡山收費站前,被告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女性,並非證人甲○○而另有其人等情,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應屬有疑。
㈣此外,尚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序號
︰四五四○號,案號︰○三○三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各乙紙附卷(警卷)足憑。職是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刑責飾詞,委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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