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丁○○
甲○○丙○○己○○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除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共同給付被告一千零十萬元,清償期為立約日起二個月內還清。屆期原告未清償,被告訴請償還,案經一、二、三審判決(下稱另訴)原告敗訴確定,應清償金額為一千零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另訴二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宣判,原告上訴三審,第三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原告因自營糧虧短案減免清償案,並經與會代表五十九人,其中四十人投票同意本金減半,利息及訴訟費用全免。前開減免債務之決議發生於另訴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屬新防禦方法,第三審法院依法不予審酌,然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為農會最高意思機關,於另訴程序中決議本金減半,利息及訴訟費用全免,並經原告同意,自生和解效力,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本金中五百零五萬元及一千零十萬元之利息暨另訴之訴訟費用之權利因拋棄而消滅,詎被告仍執另訴確定判決主張權利,致生本件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而言,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系爭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已被主管機關撤銷云云,唯查:被告會員代表共六十一人,依被告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明載同意者有四十人;不同意者九人;無意見者七人,合計五十六人,已超過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同意者四十人已達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該決議(利息和訴訟費用全免,本金部分減免至五成範圍內限期清償)如屬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事項,已符合該條之規定。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府農輔字第八九○○○九五四四六號函主旨明示:「...因己○○等五人再提上訴人中尚未確定,為維護雙方權益,應俟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等語,字義明確,並無撤銷該決議,祇是擱置處理而已。該決議迄今存在,應無置疑。
(二)被告主張該決議已逾三個月內限期未清償而失效及該決議尚屬內部事務,未公告云云,唯查:
1、被告引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四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附有「三個月內清償」之期限,原告未於限期內清償,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此次主張與其前主張該決議因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決議者,自相矛盾。
2、該會十四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固附有「三個月清償」等語;四月二十一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改稱「限期清償」。按同一事實,前後意思表示不一,當以後者為準,而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清償,故爭執「三個月內清償」或「限期清償」,均無實益。
3、上開決議,固未經農會公告,然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屬與會全體代表之共同行為,當表決結果,合乎法定決議方法時,該決議已有效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及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法條既曰「撤銷」,則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並非自屬無效。本件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原告等均屬農會現任或已退休之職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決議成立,翌日各報均有大篇幅刊登該決議內容,已為農會職員及美濃地區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亦曾引用報載內容向另案最高法院提出陳情。該案確定後,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繕本送達被告,足以代為承諾該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故該決議是否經被告公告,均不影響和解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要旨(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節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可供審酌。
四、證據:提出切結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裁定、剪報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應負責辦理自營糧虧損之賠償款一千零一十萬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原告等藉最高法院審理之時,請求理事會與會員代表大會為決議,惟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被告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利息和訴訟費全免,本金部份減免五成,三個月內清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利息訴訟費用全免,本金部份減免至五成範圍內限期清償」,此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固僅載限期清償未明期限,然對照前開代表大會所決議之「三個月內限期清償」足見亦同限期三個月,惟迄今已逾三個月以上惟原告等亦未清償,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就代表會決議之期限內並未清償,且已逾期,則渠等顯已造成失權效果,即上開決議因原告等人之逾期而失效。矧按「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農會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代表會決議,嗣經被告農會報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復轉呈內政部。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三八三五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八九○○○九五四四六號函已撤銷在案,準此,被告農會之決議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自已失效,原告等人復以遭撤銷之決議為之主張請求,顯無理由。
(二)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又「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與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分別舉行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與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中上開臨時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五十八人(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共六十一人),會中決議「利息、訴訟費用全免,本金部份減免至五成範圍內限期清償」因上開會議均屬法定會議,被告農會即於法定期間內報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查,嗣高雄縣政府轉呈內政部請示,經內政部於說明欄內載明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卅八條、農會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高雄縣政府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核處,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復「...因己○○等五人再提上訴中尚未確定,為維護雙方權益,應俟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足証主管機關已依法撤銷上開會員代表大會與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次查,本件雖曾經代表大會與臨時代表大會為決議,然因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並未對外公告,尚屬農會內部事務,嗣經報呈後遭撤銷更無公告之可能,則原告就未經公告之內容即執為提起亦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三八三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八九○○○九五四四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府農輔字第八八○○二二八九三八號函、被告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已因和解之成立,而達本金減半、利息及訴訟費用全免,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和解契約尚未成立,其對原告之債權仍如兩造另訴確定之金額,從而兩造間之債權額度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 主張渠 等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二個月內給付被告一千零十萬元,惟原告屆期未清償,故被告另訴請求原告償還前開金額,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給付被告一千零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歷審之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惟另訴二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宣判,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原告上開金額減半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全免,因前開決議發生於另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三審法院不予審酌,故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然上開決議既已經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決定,且翌日亦經報紙刊登,則屬被告為減免本金、利息、訴訟費用之和解要約,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代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債權,於五百零五萬元外,其餘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決議未經公告,尚屬被告內部決議;且前述決議附有三個月內限期清償之期限,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該決議已失效;又該決議係屬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而本件決議已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撤銷,故已無從拘束兩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切結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裁定、剪報、被告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三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開決議業經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和解,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兩造間是否有和解契約之存在。
四、按農會為法人;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農會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法人並無生理學上的「意思」,係基於法律規定形成法人的「總意」,與各社員的個別意思分開,並經由其機關從事各項法律行為,使其行為成為法人的行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農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形成農會之總意,惟須透過農會之代表機關為意思表示後,始能產生法律效果。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故可知農會對外行使權益時,須由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共同為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始能產生效力。
五、查兩造就被告有經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同意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減半,利息及訴訟費用全免之事實,均不爭執,已見前述。惟此決議雖經被告最高意思機關決定,然僅屬內部決議,縱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如未經代表機關代為意思表示,則仍係農會內部意思決定階段,外部之表示行為尚未行使,其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已生效力。從而被告前開決議不論是否定有期限,又不問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系爭決議尚未經被告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則要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原告縱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從合致。原告雖主張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於翌日經各報刊登,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應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剪報一紙為證;惟前開決議涉及農會會員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媒體本於大眾「知」的權利,自有報導之義務,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即已為和解之要約,否則一經大眾傳播報導之事件,即產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上效力,顯不合理,故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債權金額,已因和解之成立而減半,且前開金額之利息及歷審之訴訟費用全免,惟因被告未為和解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尚未合致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除五百零五萬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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