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買受贈與其子甲○○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六五八之四七地號之土地,其中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嗣經設置公共排水溝渠及舖設道路後,僅具政府徵收(即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值,而與其餘土地部分不具同等之市場價值(以約定之價值為準),詎為能以相同市價出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陪同有意購買該土地之丁○○察看土地位置及可使用之實際面積時,佯稱該土地係坐落於公共排水溝渠之內,坪數足夠,絕無問題等語,並以曾經測量,無需耗費無益支出等語,推辭丁○○為土地測量之要求,使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至 劉鈴美 代書處,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即總價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另含未合併前之同段六五八之一0八地號)購買上開土地,嗣甲○○因係所有人,依劉鈴美之要求,再另行前往劉鈴美代書處於該契約書上補簽名、蓋章及補具印鑑及印鑑證明,雙方並次遞完納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嗣丁○○取得該土地後,以建屋為由申請測量界址時,始發現所購買之土地有十三平方公尺為公共排水溝渠及現有道路所占用,實際可使用之面積僅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方知受騙,乙○○詐得之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其係依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實際面積出售土地,我不知道有土地在排水溝上面,並未向告訴人丁○○保證土地全部在排水溝內,且買受上開土地時,曾經測量,並無排水溝渠及舖設道路,現在部分土地上有排水溝渠及舖設道路,應係測量之誤差所致云云。辯護人辯稱: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上開土地旁構築公共排溝,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從未收到徵收或舖設道路之補償費,無從知悉,且從未保證出售之土地全部在排水溝內,則被告乙○○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計算土地價額出售,並未有任何欺瞞行為;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該部分屬應留及得作為法定空地部分,告訴人並未遭任何損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述:我向被告乙○○買地,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那塊地是三角型,旁邊有蓋水溝,他說賣我的都是實坪,他有說水溝內的,就是賣我的實際坪數,同年十二月四日,我們又去看一次,乙○○又強調水溝內的土地,才是賣給我的土地,我買時在代書那裡有要求他要測量,他說之前有測過,地夠。他有保證這塊地是實地,全部都在水溝範圍內,不包括水溝。我若知道有十三平方公尺是公用地,我不會買,如果知道有包括水溝及道路地,應該再議價,那個部分應該用政府徵收公告現值買賣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劉鈴美於偵查中證稱:訂約時,因為他們是以坪數計價,所以我要求他們界址鑑定,以實際面積計算,但是乙○○反對,說以前 信嘉 代書已經幫他們做過測量,丁○○就沒有堅持,他們買賣單價是一坪十七萬五千元,與市價差不多,如果碰到土地如有部分面積為既成道路,如果有徵收的計畫,就按照徵收計畫的價格計算,實際可用的面積才按照買賣價格計算,但是路地如果不在徵收範圍內,一般人是不會另外出錢買它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所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六五八之四七地號土地,確有十三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道路(九平方公尺)及公共排水溝渠用地(四平方公尺),有卷附複丈成果圖、移轉登記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件紙及照片五幀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稽之,本件告訴人就所購入之上開土地,係以每坪單價十七萬五千元購買,並未以有否公用設施而異其價格,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告訴人與被告乙○○一再前往查看現地以求確認買入是否無公共設施及徵之上開證人劉鈴美所述,顯見客觀上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乙○○之保證,以致誤認所購買之土地均坐落於排水溝渠之內,皆為可用之地而陷於錯誤無疑,益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問:你為何要反對測量,並說信嘉代書已測量過?答):我說浪費錢,而且我們買那塊地時有測量過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自應知悉該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則被告乙○○於本件洽談買賣過程中陪同告訴人前往看過地(參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狀),應知該地西測三角尖端部分,嗣後已拓建道路,因構築溝渠及道路而變更其、地形、地貌之情,足稽其拒絕買賣前後再行測量,無非係為隱瞞此一事實,以求該部分土地仍得以市價出售之目的,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告訴人到庭陳稱,上開道路及溝渠部分如要購買,亦以政府徵收之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合理等語在卷。上開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其合理之價格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公告現值加四成),被告乙○○以每坪十七萬五千元出售(十三平方公尺為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共計詐得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至辯護人所指上開土地部分,得留作法定空地,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一節,係屬土地如何使用之問題,核與一般人於買賣時考量之交易價格無關,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兩人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六五八之四七地號之土地面積經設置公共排水溝渠及舖設道路後,已有十三平方公尺之面積無使用價值,詎為求提高售價,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乘有意購買該土地之丁○○察看土地位置及可使用之實際面積時,由陪同之乙○○佯稱該土地係坐落於公共排水溝渠之內,坪數足夠,絕無問題等語,並以曾為測量,無需耗費無益支出云云,推辭丁○○所要求之土地測量,使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在劉鈴美代書處,與乙○○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坪十七萬五千元即總價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另含未合併前之同段六五八之一0八地號)購買上揭土地,甲○○則另行補具印鑑證明至劉鈴美代書處,雙方並次遞完納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嗣丁○○取得該土地後,以建屋為由申請測量界址時,始發現所購買之土地有十三平方公尺為公共排水溝渠及現有道路所占用,實際可使用之面積僅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方知受騙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七.五元。因認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上開土地為被告甲○○所有,並曾提出印鑑證明交付劉鈴美代書等情,有證人劉鈴美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顯對出售土地之事知之甚詳,又經傳不到,行方不明,益見畏罪心虛,堪認被告甲○○與乙○○確有不法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的人是誰,亦不知道有要求要測量。土地是我父親以我名義買的,他要賣,我當然沒有意見,我沒有跟買的人接觸過,買賣的價格,我也不知道,是我父親在接洽,只知道這塊地在那裡,買時我有陪我父親去看,要賣時,沒有一起去看現場,他們簽完契約之後,我另外再到代書那裡簽名、蓋章,我父親才叫我把要過戶的印鑑、印鑑證明拿給我父親去辦手續,所有權狀在我父親那邊等語。證人丙○○證述:我有一筆土地賣給被告乙○○,那筆土地是嘉義市○○○段六五八之四七地號,買賣時我委任仲介公司去處理,契約是我與被告乙○○簽的,仲介處理好時,我再去簽名,他要以何人名義登記,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丁○○陳稱:我從未見過甲○○,本件買賣都是我與乙○○在處理的,我們雙方簽約後,甲○○再另外到代書那裡簽名、蓋章,因代書說土地是甲○○的,要他本人來簽名、蓋章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則上開土地,既是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買賣,且被告甲○○於買賣過程中,均未出面洽談,而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要難僅憑被告甲○○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遽認其與被告乙○○即有不法之犯意聯絡,亦難以其未於偵查中出庭一節,即推測其係畏罪心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詐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