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電動螺絲起子壹把及扳手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丙○○、甲○○及乙○○(後3人另行審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
24日晚上11時許,結夥3人以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東洲50-1號 蔡榮權 所有由 蔡況治 管理之倉庫,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凶器電動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2支等工具(未扣案)由丙○○、戊○○以扳手鬆開倉庫之鐵皮螺絲,再開啟電動鐵捲門侵入後,由丙○○、戊○○入內竊取存放於該倉庫內 陳麗梅翁國土 2人所有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00箱(1公升裝,每箱6瓶)、蔡況治所有97年春節家戶配酒60箱(1公升裝,每箱6瓶)、5公升罈裝酒6瓶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部,再由乙○○、甲○○在倉庫接運上車,得手後,先將酒載至戊○○先前所承租位於金寧鄉下后垵某倉庫藏放,監視器電腦主機則由戊○○丟棄於金城鎮浯江溪出海口,翌日(即25日),即由乙○○以新台幣約6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高梁酒變賣與明知該等酒係贓物之丁○○(通緝中),變賣所得款項則由戊○○、丙○○、甲○○及乙○○朋分花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況治於警詢指述情節及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所供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70034045號鑑定書、現場模擬照片9幀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竊取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丙○○、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結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現花用,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把及扳手2枝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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