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三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件:聲請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