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檢察署偵辦,已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