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