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去桃園縣○○鎮○○路,包商丁○○承建之「大觀天地」工地空屋內竊取 陳某 管領,共值新台幣五千元之鋁門窗框六只,得手後即將之搬運至其駛來之KN-四一七八號自小貨車上。又乙○○行竊時適為 陳允紹 發覺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現場旋查獲 呂某 ,當場並在貨車上起獲其竊得之六只鋁門窗框。次則與甲○○(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駕KB-七三四八號自小貨車搭載甲○○駛抵桃園縣○○鄉○○路○段○○○號「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廠房內,隨合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架二具、大片鋼板一塊及小片鋼板三塊,得手後,甫共同搬運至渠等駛來之KB-七三四八號自小貨車上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甲○○共同前去上址「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架二具等物之情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建業環保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在卷可憑,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至為明確。另訊據被告亦坦認於右揭時至上址「大觀天地」工地空屋內搬取鋁門窗框六只等情無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已置於被告駛來之KN-四一七八號自小貨車上之照片二幀、丁○○領回鋁門窗框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存卷足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徵得丁○○之同意方加以搬取云云,此不唯經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抑且,究係何時徵得丁○○之同意,被告首於警訊、偵查中稱係當天先與丁○○聊天並徵得同意後方才拿取云云(見偵字第三八八0號卷第四之一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七之一頁),惟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異其言改稱:那是在我當天去撿之前二、三個月(丁○○)跟我講的:::(你這一次要去撿之前有跟他提過說你要過去拿嗎?)沒有:::(你當天進去多久他才來?)半個小時左右:::我進去約半小時他直接帶警察過來我才看到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迥不相侔,出入極鉅而扞挌難稽,審此陳詞互見二歧之窘狀,足徵所謂「經同意」乙說純係訟中匿飾之虛詞,非可採信,是此可證其係未得同意即擅自竊取陳某所管領之鋁門窗框而果有此竊盜犯行,殊為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在上址「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廠房內竊取鐵架等物之該次竊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手法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廠房所為之該次竊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另次竊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在上址「建業環保科技公司」所為之該次竊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論罪之另次竊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應併予審判,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