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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