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甲○○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甲○○所受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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