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O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八D十B病房內,著手翻閱甲○○所有之置放於病房內椅子上之手提袋,欲竊取手提袋內之財物,即為送父親洗腎返回病房取物之甲○○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手提袋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本件刑有加減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未遂未生損害、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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