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和解書上之「劉 張富連 」署名及指紋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 劉張富連 之女,其知未受劉張富連之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與甲○○(所涉傷害案另行判決)洽談過失傷害賠償事宜,並於和解書上偽造「劉張富連」之署名及指紋各三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乙紙,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和解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張富連。嗣乙○○更利用不知情之甲○○,共同將右揭偽造之和解書持交埔心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二、右揭事實,有:1、告訴人劉張富連之指述。2、共同被告甲○○之證詞。3、偽造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