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第二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六天施用一次。 嗣為警 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四個。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三樓查獲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前揭查獲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四個、現場照片五張分別扣案、在卷可稽。且被告連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第二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書、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從於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煙毒、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相當嚴重,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餘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四個,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與該夾鍊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三樓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及注射針筒、吸食器等施用工具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係另案犯嫌 許兆貴 、 許何碧珠 、 陳昭成 、 莊育旺 等人所涉毒品案件之證物,均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