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月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口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紅線違停」違規,遂執行拖吊,並於異議人甲○○至拖吊場領車時,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九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停車時正下雨,停車時無法辦識出此處是禁止停車,停車位地上佈滿泥巴、泥土,甚至事後到現場查看紅線已剝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因而執行拖吊,並於異議人甲○○至拖吊場領車時,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路側處確實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雖當時路旁有積水,惟無礙該紅實線之辦視,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無訛。異議人空言無法辦識係禁止停車等語,誠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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