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DE—八六四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中安街被拖吊乙案,實為施工單位之疏失,本車原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停放於尚未標示紅線之空間內約四公尺左右,而非放置於機車格內,該機車格旁之紅線約四公尺,乃由中和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繪設完成,施工單位為方便施工,乃以頂高機將本車移置到機車格中,並放置施工單據,本車停放時並無過失,且該機車格與路口紅線尚有四公尺之空格,又由該地之紅線繪製,明顯可看出為兩次施工所致,並非本車故意停放機車格中,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確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工務課定於前開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並由興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於異議人車上放置施工單據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警申字第0九一00四一八0二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養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一六號函、興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單據附卷可稽,故異議人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車時,並無紅線,紅線係第二天劃上,應係施工單位為方便施工而將該車移至機車格等語,尚堪採信。又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場勘查結果,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機車格間,原有三公尺之空格,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養字第0九二00一六五0二號函、新舊交接標線點之照片在卷供參,而異議人所有車輛廠牌為飛雅特PUNTO車型,其前後車輪軸距為二‧四五公尺(即二千四百五十釐米),有該車型車主使用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核與未劃設紅線之距離相符,是異議人所稱其原係停在紅線與機車停車格中間之空地,而非機車停車格內,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