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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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肇忠犯附表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3月29、109年5月29日及109年4月16日晚間11時26分回溯120小時許,都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各判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表之有期徒刑應
於有期徒刑9月至有期徒刑4月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受刑人甫於10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勒戒所,隨即於編號1、2、3、4之短暫、密集時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受刑人之在外誘惑甚多,毒癮難息,自應予相當警惕藉以預防,復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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