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抽
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
○○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
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前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補
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賭博前科,
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猶再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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