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
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之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起訴狀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將之記載
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顯係誤寫,自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