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
。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於97年11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8年7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