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帝景東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依法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住戶規約之約定:管
理費一期為每個月每戶新臺幣(下同)1,900元,公共電費
200元。被告積欠98年11月至99年8月共10期之管理費(含
鐵捲門分擔費)合計為22,600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
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
函、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並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