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93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收書影本、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93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47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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