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103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珮瑜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係被告林家緯個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家緯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復無其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