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代訴外人 盧宋阿珠 催討上訴人前積欠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元借款,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被上訴人所經營「萬象娃娃國」店內,由被上訴人以手腳、另一名男子持煙灰缸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上訴人,後有一名男子以腳踢上訴人並命上訴人簽發本票,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頸部挫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萬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盧宋阿珠,不曾有代人討債之行為,上訴人所述時日,確有被上訴人所認識綽號「 阿聖 」、「 阿仁 」等男子與上訴人至其經營「萬象娃娃國」店內,說要借處所談事情,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身上的傷不是其所造成的,更不曉得有何簽發本票之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圍毆,致上訴人胸壁、頭、臉、前額受傷之事實,除據其於刑事告訴警、偵訊中以告訴人及原法院刑事庭以證人之身份屢次指陳歷歷外,並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證明其受傷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因共同傷害上訴人而涉犯傷害罪,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雖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亦經原法院依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亦有各該同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未曾傷害上訴人云云,僅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八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據以上訴而確定。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定明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使上訴人受傷,自應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上半身雖受傷多處,不過大皆為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惟年紀已大(受傷時已近五十九歲)僅因欠人錢財而遭受被上訴人及四名男子成年拳腳相向不平之待遇,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再斟酌實際情況,上訴人業司機、名下有房屋之不動產、學歷為高中肄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二十九歲(行為時二十七歲)、以前開店營生、九十三年所得僅十五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現在則打零工等兩造身分、地位(關於兩造之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附卷可憑、兩造學經歷等則有兩造於警偵訊中年籍資料可佐),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適當公允,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判決就上開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有何不當,空言指摘原審依職權所為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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