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一樓)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廠房並未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向友人甲○○佯稱:秉宜公司要結束營業,若收購該公司之廢鋁板予以轉售,可獲得相當之利潤云云,邀甲○○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並對甲○○詐稱:秉宜公司急欲脫手變現,拖延將喪失先機云云,要求甲○○即刻交付現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在上址交付三十萬元予乙○○。嗣因乙○○一再搪塞甲○○,未依約偕同甲○○前往秉宜公司購買廢鋁板,又拒絕甲○○親往倉庫確認該批廢鋁板之要求,且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曾向甲○○表示秉宜公司要結束營業,提議每人出資三十萬元共同購買秉宜公司之廢鋁板轉售圖利,並已收受甲○○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前往秉宜公司購得廢鋁板後,就與綽號「 阿興 」之人將廢鋁板載往臺中轉售,得款一百五十多萬元,但被「阿興」捲款潛逃,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往大陸追討,伊沒有詐騙甲○○云云。經查:
㈠秉宜公司迄今仍營業中,九十三年七月間該公司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之廠房並無結束營業之打算,且該公司之廢鋁板均由固定廠商收購,從未販賣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秉宜公司負責人 蔡榮煒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告曾向甲○○表示:秉宜公司要結束營業,可收購該公司之廢鋁板轉售圖利,並已收受甲○○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被告承認其親自簽名且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字據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0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被告)
當時說要去桃園的一家叫秉宜公司收購。本來我們約好隔天一大早一起去買(廢鋁板),但一早被告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輪胎爆胎,沒有辦法一起去。被告只有打這通電話給我,我當天還有再聯絡被告,被告只說他會處理,之後電話就聯絡不上被告,直到那個星期日才又聯絡上被告,被告說廢鋁板已經載到鶯歌的一個廠房放,但因為假日,沒有辦法開門讓我看,之後再聯絡,才知道被告星期二就已經到大陸去了。」等語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收受甲○○交付之三十萬元現金後,並未與甲○○一同前往秉宜公司收購廢鋁板,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未再主動聯繫甲○○等情不諱,復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一再搪塞甲○○,既不依約偕同甲○○前往秉宜公司購買廢鋁板,又拒絕甲○○親往倉庫確認該批廢鋁板之要求,且旋即逃逸無蹤不知去向,顯然被告在邀集甲○○共同投資廢鋁板並收受現金三十萬元時,已明知秉宜公司實際上並未結束營業,不可能有廢鋁板供其等收購轉賣,故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確實有前往秉宜公司
購買廢鋁板,並與「阿興」將該批廢鋁板載往臺中轉售,本得款一百五十多萬元,惟遭「阿興」捲款潛逃,伊才出境至大陸追討,沒有要詐騙甲○○云云。然被告如真有前往秉宜公司收購廢鋁板,何以竟不按照原先約定,與有出資關係之甲○○一起前往,反而虛詞搪塞甲○○,另再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興」前去收購?顯與一般共同投資之常情有違而難遽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稱:「(廢鋁板是轉賣給何公司?)臺中的一家公司,賣了一百五十幾萬元,對方開了一張一百五十四萬元的現金支票,沒有寫抬頭。」等情,對於該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等重要爭點,卻均無法指述;況該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且一百五十四萬元之轉賣金額不小,被告理應自行提示兌現以確保投資所得,惟被告竟將此等高額支票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住所之「阿興」提示,又未告知甲○○該批廢鋁板業已轉賣獲利之事,亦在在有違事理常情,益徵被告辯稱:伊沒有要詐騙甲○○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廢鋁板是向秉宜公司老闆即綽號「 蔡董 」的
「 蔡有義 」所購得,「蔡有義」約六十幾歲人云云。然查秉宜公司負責人係蔡榮煒,該公司並無人綽號「蔡董」之人,蔡榮煒之父親另有自己之公司,並未參與秉宜公司營業,且秉宜公司之廢鋁板向來由固定廠商收購,從未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榮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秉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無再調查秉宜公司是否確有「蔡有義」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素無前案犯罪記錄,素行良好,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僅三十萬元,酌以短期自由刑教化之功能不彰,被告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似無令入監獄矯治之必要,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詞掩飾犯行,其詐得之金額,迄未賠償甲○○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孫惠琳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