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6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寶山路本路段尖峰時段由市區往園區車輛非常多,尤其這路段兩個紅綠燈距離相差百公尺,非常遠,本人車輛是由園區開往市區○○○路段必須左轉,但是現場混亂又無交警在上班時間指揮,以致被逼至紅燈才能左轉。本人在此路段使用頻繁,每日必須至聖經學院上課,所以希望能有現場人員鑑定尖峰時期本路段左轉之情況,然後進而改進無法左轉問題為本人心願。本人也希望與現場鑑識人員同時做現場測試,以改進讓市民有更安全、方便的交通指示,並非只是在文書上無謂之抗告,浪費政府與公民間的資源時間浪費,而能做到最有效改良方式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2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聲明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㈢、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94年1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龍泉寺)交岔路口時,因尖峰時段無法左轉,因而被自動照相儀器查獲,異議人認為路口設計不良,希望有現場改良之事宜,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㈣、原審裁定則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處闖紅燈,經該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單、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㈡、另核對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說明」後,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5年11月9日8時59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黃燈亮起2.9秒後開始亮紅燈」、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283」。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1.1秒時該車位置」、右邊第2行為「路口編號1653」。⑵第2幀照片:最上面第1行為「2005年11月9日8時59分」、左邊第1行為「第1車道、黃燈亮起2.9秒後開始亮紅燈」、左邊第2行為「違規相片序號283」。中間綠色部分為違規地點、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右邊第1行為「紅燈亮起3.9秒時該車位置」、右邊第2行為「該車車速為時速32公里」。參以照片上行駛第1車道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認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於紅燈亮起1.1秒時,闖越該路口,並於紅燈亮起3.9秒時,仍以時速32公里之速度前行,應為真實。㈢、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述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處以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㈤、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抗告意旨已經坦承「無交警在上班時間指揮,以致被逼至紅燈才能左轉」等語,足徵原舉發機關之認定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無錯誤,至於抗告人所另陳之該路段「交通混亂又無交警在上班時間指揮,以致被逼至紅燈才能左轉」,「希望能有現場人員鑑定尖峰時期本路段左轉之情況,然後進由改進無法左轉問題」等語,雖分屬交通執法與交通工程問題,然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件依據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民國94年12月28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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