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之計程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南榮路64巷口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基隆市○○路東往西直行,無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丙○○騎乘之AC8-058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及其後坐搭載之甲○○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右膝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甲○○受有臉部裂傷、牙齒脫落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丙○○、甲○○已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停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因路人 吳桔 淙目睹記下車號後提供線索,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肇事及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所駕駛計程車並未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是丙○○車速太快自行跌倒,與之無關,自無義務停車察看處理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結稱:「當天我騎機車載甲○○,從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進,行經南榮路64巷路口,有看到計程車停在路口,沒有打方向燈,在我騎機車到達路口時,計程車就突然轉彎,我來不及採取閃避措施,在和計程車撞擊前,有點平行,機車是撞到計程車的右側,撞擊後我就倒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48頁、第90頁、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肇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百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路口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且現場目睹車禍發生之證人 吳桔淙 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計程車由南榮路左轉64巷,機車由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號誌當時是綠燈,機車擦撞到計程車的右後車尾,機車滑倒,計程車稍微停一下,然後加速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仍具結稱:「車禍時,我在南榮路64巷口附近,看到計程車從七堵往市區○○○○○路上,要轉到64巷,機車是從市區往七堵方向直行南榮路,我看到計程車撞到機車,有發出碰撞聲音,車輛撞擊位置沒看清楚,撞擊後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證人吳桔淙係當時偶然在場之路人,與被告及證人均不相識,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丙○○、吳桔淙等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之機車先行致與機車撞及,為肇事之主因;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致與計程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日基宜鑑字第09350019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第63頁)。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及後載之甲○○倒地受傷,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雖亦有過失,然此為肇事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於原審自承:「從照後鏡有看到機車倒地,因車內客人急著回家,沒有下車察看。」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吳桔淙證稱:「撞擊後計程車有踩煞車,但沒有停住,我見狀趕快想要把計程車攔下,但計程車沒停繼續至64巷內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丙○○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側面發生碰撞,被告對其車輛肇事既已知悉,且見丙○○、甲○○倒地,其未停車察看,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加以救護,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丙○○、甲○○受傷,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丙○○、甲○○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其肇事逃逸,欠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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