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澤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澤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澤源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上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懷疑鄰近攤商 沈振銘 移動鐵製攤架時推撞到其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處(沈振銘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掐住沈振銘頸部使其向後撞擊鐵門,接續使沈振銘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擦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振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告訴人沈振銘之診斷證明書:
1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案告訴人沈振銘曾於103年10月5日上午6時18分許前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病歷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以證明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何澤源雖曾質疑告訴人會有如此傷勢之原因,或該醫院與告訴人家人之淵源云云,然前者與該診斷證明書有無據實記載無涉,後者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具體跡證足認該醫院(醫生)有何偏頗造假、不實記載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之處,況本院業已調閱病歷核對,形式上觀察,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出入或不實轉錄,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此卷存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書面之一種,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雖坦認當天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就是告訴人的攤架撞凹其貨車車牌,其與告訴人是互相拉扯,告訴人的女兒是護士,驗傷報告有問題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振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依序見偵卷第
6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9頁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上午6時18分許前往急診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該次就診病歷各乙份在卷可稽,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足以佐證其脖子方面之傷痕(見偵卷第28至30頁),另有報案三聯單、被告自小貨車車頭照片(車牌號碼0000-00)、告訴人白鐵攤架照片等件附卷供參,且有案發時、地之路旁監視器攝得之監視畫面光碟存卷,經本院當庭勘驗名為「現場監視器」之該光碟,確認:①錄影畫面時間:05:37:16至05:37:18許時,被告側頭看了一下B車(按即被告之上開貨車)前方之物品,即趨前踹了一下放在B車前之物品,告訴人即自C店面走出。②錄影畫面時間:05:37:19至05:37:22許時,被告伸出右手向告訴人的頸部方向推去,告訴人則被推到往後退一步。告訴人旋即反擊伸出手推了被告一下。此時被告之妻則從D店面走出繞過B車往C店面前進。③錄影畫面時間:05:41:22至05:41:59許時,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身體揮去一下,立即遭被告之妻擋住,被告之妻並站在雙方當事人中間並擋住被告,不讓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則是自B車右車燈退後到B車正前方,再走回C店面,此時被告之妻仍不斷擋住被告身體,不讓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於返回C店面後繼續整理自已的攤位。④錄影畫面時間:05:42:22至05:42:
26許時,被告將B車左側車門關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用雙手將走在前方的妻子推開,走到告訴人前方後,被告伸出右手撥了告訴人的手一下,被告之妻站到被告及被害人中間,用身體及手想擋住被告,但被告則用手撥開其妻之手,此時B車右方出現一位白衣人。⑤錄影畫面時間:05:42:
27至05:42:30許時,告訴人轉頭面向白衣人時,被告伸出右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被告繼續往告訴人方向推,推到旁邊攤位的檯面,告訴人此時往被告方向趨前一步,雙方均伸出雙手,告訴人有用力把被告推向路邊的動作,雙方並發生推擠及拉扯等節屬實;又該監視器畫面本身只有畫面沒有錄得聲音,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及發生衝突的位置,距離鏡頭本身較遠,故雙方較係細微之肢體衝突舉動,無法明確辨認,但是被告在接續數次多次衝突中,均是先出手之人,但均是針對告訴人上半身部位出手,而且因為距離過遠,且附近另有多人阻擋勸架,故被告是否每次出手均有接觸到告訴人,無法從畫面中明確辨認(見本院卷第71、72頁勘驗筆錄及第74至83頁之勘驗附件擷取畫面)。
而勸架之二人即被告之妻 何雅蓁 與旁邊攤商 高銘德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勸架經過(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筆錄)。
㈡綜參卷存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當日被告因逕自認定其停放
路旁之貨車前車牌處凹陷,必為告訴人放置白鐵攤架在旁時所致,因而心生不滿,直接踹踢該處物品進而兩人發生衝突,此一原因事實並無疑義;又被告此後即多次在告訴人不欲理會之狀況下,徒手推、揮打告訴人,並曾明確針對告訴人頸部為之,且於過程中之力道足以讓告訴人站不穩而往後退,何雅蓁、高銘德於勸架時欲拉開二人,其等均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自己很衝動,甚至要兩個人才拉得住(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畫面中甚至可見被告攻擊何雅蓁頭部將之推開並繼續趨近告訴人之舉,繼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亦為雙方所不否認,則被告多次率先出手,告訴人僅係被動回應,阻擋未果終至與被告互相拉扯、推擠,亦堪認定無誤,並非無法分辨何人先出手之互毆衝突;再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1小時內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其就醫時診斷所確認之各該傷勢,與上開衝突之時間具有緊密連結關係,查無告訴人另行捏造傷勢或驗傷不實之相關事證,另比對被告上開攻擊方式與告訴人各該傷勢,頸部扭拉傷(照片可見多處淤紅抓痕)顯係被告徒手揮擊所致,背部挫擦傷則係告訴人遭推擠重心不穩背後撞擊他物所致,至於四肢挫擦傷,當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時所造成,且因被告當時因車損情緒激動、主動攻擊、所用力道非輕、衝突之際場面混亂、周遭攤架物品甚多等原因,尚無法排除近身拉扯、推擠時足以造成告訴人下肢即膝蓋附近受傷之可能,被告前揭徒手所為,與告訴人之各該傷勢客觀上具有明確之因果關連,由卷存病歷轉載而得之診斷證明書查無任何捏造或不實之事證,被告空言質疑,尚非有據,是雖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因鏡頭距離過遠無法明確攝得被告與告訴人近身衝突之細節經過,但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情,卷內已有足夠積極證據可茲認定屬實,被告辯稱雙方只是拉扯、其只是伸手推告訴人一下云云,僅係事後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被告避
重就輕或反覆強調是告訴人先損其貨車之各該辯詞,尚不足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動手毆傷鄰近攤商即告訴人沈振銘,犯罪情節均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但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曾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意,惟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附歷次筆錄),實難認被告毫無悔意,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