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蔡福情 被告 黃鉌蒝 (原名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潘文雄 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於民國90年2月28日邀同訴外人潘文雄、 潘慶興 以及 潘張玉鳳 (下稱潘文雄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2,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明晉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明晉公司及潘文雄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91年9月10日91年度促字第62933號支付命令及91年9月16日91年度票字第794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233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18,000,000元(含執行費1,663,309),又於97年10月20日另獲分配17,357元,尚有借款債權116,148,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985號對明晉公司及潘文雄等3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潘文雄為逃避債務,於95年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嗣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文雄,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文雄(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確定。然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即其債權人 吳金燕 等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鑑定價格為13,506,828元,致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潘文雄之義務。惟潘文雄迄今仍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且有小孩尚須撫養,經濟能力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明晉公司邀同潘文雄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2,000,000元,嗣明晉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明晉公司及潘文雄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取得91年度促字第62933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票字第7940號本票裁定。嗣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233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18,000,000元,又於97年10月20日另獲分配17,357元,原告尚有借款債權116,148,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985號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乃於103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潘文雄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提起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惟被告因積欠債務,經吳金燕等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鑑定價格為13,506,8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司執字第106903號函、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受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未能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文雄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得代位潘文雄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是否給付不能而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潘文雄?(三)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代位潘文雄提起本件訴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潘文雄有借款債權,業已屆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62933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票字第7940號本票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嗣潘文雄就系爭不動產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後,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文雄確定,是被告與潘文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後,潘文雄遲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己,或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致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則潘文雄有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情,且原告執行潘文雄之財產無結果而受有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權得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因給付不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結果,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文雄之義務,惟於上開訴訟繫屬中,系爭不動產即因被告未能清償其前向債權人之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90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不能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潘文雄之義務,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並無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且縱然此情為真,乃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在乙事,與原告得否代位潘文雄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乙節無涉,被告執此為辯,自難憑採。故原告代位潘文雄向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復依上開所述,潘文雄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鑑定價格為13,506,828元,應認原告得代位潘文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3,506,828元。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文雄之義務,則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可採,故就原告主張其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事由是否可採,即無須再審酌。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代位潘文雄對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依督促程序而收受支付命令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506,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新北│三重區│中興│882│建│2091.6│10000分│││市││││││之128│└──┴──┴───┴──┴──┴──┴───┴────┘┌─┬──┬─────────┬────┬──────┬─────┐│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主要建築│分公尺)│權利範圍││號│├─────────┤材料及房├──────┤││││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1│2642│新北市○○區○○段│鋼筋混凝│第10層樓:│2分之1││││882地號(重測前為新│土造10層│235.53│││││北市○○區○○○段│││││││中興小段161-2地號)││││││├─────────┤││││││新北市○○區○○路│││││││5段639之2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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